(2014)玉民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付宝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付宝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4190号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豪门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豪门街1699号。法定代表人:及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素仙,该公司职工,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宝芸,工人,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吴学良,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九鼎豪门公司与被告付宝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素仙、高东亮,被告付宝芸及委托代理人吴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鼎豪门公司诉称,1、被告原在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企业原是国有独资企业。1995年12月12日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环球豪门��酒有限公司。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占20%),达能集团亚洲控股公司(新加坡)(占该公司股份70%),陈氏兄弟国际有限公司(占该公司10%股份)。该公司性质由国有独资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1997年10月30日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三股东签订《公司解散协议》,将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1995年12月12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占20%,达能集团亚洲控股公司(新加坡)占公司股份70%,陈氏兄弟国际有限公司占公司10%股份。2000年11月17日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交通银行唐山分行名下。2006年12月20日交通银行唐山分行的20%股份转让给福诚国际有限公司(香港),公司性质由中外合资企业改为外���企业。2010年3月28日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诚国际有限公司、BONDICELIMITED(香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外资公司在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100%的股份转让给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公司改名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2、原告九鼎豪门公司是从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演变来的。原告九鼎豪门公司企业员工入职时间,应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成立后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算起。1995年12月12日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当时企业国有股份占20%,根据法律规定国有股份达不到80%股份的企业应依法改制。改制后新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员工的经济补偿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7月份工资1294元;2、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1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山豪门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豪门啤酒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9月11日申请设立,该公司是国有公司。2、唐山市工商局证明复印件、清算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是从唐山豪门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演变而来,公司性质是合资企业,于1997年11月27日清算后注销。3、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玉田县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欧联啤酒有限公司转内资事宜的请示》复印件、唐山市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批复》复印件、唐山欧联豪门啤酒��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股东决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是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新公司,2011年11月18日变更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4、资产购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资产于1997年10月30日卖给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对裁决内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6、员工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7月份22天的工资未付。7、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2014年7月23日开始至同年8月6日连续旷工15天,被我公司开除。被告付宝芸辩称,本案涉及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数额1294元错误,被告2014年7月工资应为1467元。被告1993年7月到唐��豪门集团公司啤酒厂上班的,后企业变更为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以后又变更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但是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被告一直工作到2014年7月份,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因原告拖欠被告7个月工资、9个月老保险,拖欠医疗保险等,被告生活困难,无法坚持,才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玉田县就业服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从1993年8月参加工作。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证人辉立权出庭作证,证明其与付宝芸是酿造部的同事,付宝芸7月出全勤了。2014年7月21日,总经理崔红在二楼办公室给酿造部还有其他部门的同事共二十多人开会,因为厂子已经7个月没有给我们开工资了,付宝芸等人都说不干了,当时生产主���李茂林也在场。付宝芸对崔红说她不干了。原告拖欠工人7个月工资和9个月的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取暖费等。4、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从1991年2月至2014年7月21日在豪门公司上班,一直在酿造部工作。2014年7月21日我们在公司二楼大会议室找总经理崔红协商拖欠工资的问题,但崔红没有答复。付宝芸说我与公司有劳动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拖欠工人7个月工资和9个月的保险。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中,对仲裁裁决书、考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基本都认可,但对被告工作时间认为有误,被告参加工作时间准确的是1993年8月。且裁决书中7月工资数额1294元有异议,7月份出勤22天,工资应为1467元。证据7是在付宝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在8月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原告作出的,这种行为本身是���法的,该通知没有法律效力。其他证据为原告当庭提交,不予质证。认为己方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合同证明被告2008年在欧联公司上班。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不能证明具体的单位。对证据3无异议。两名证人的证言恰恰证明了被告是2014年7月21日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从7月21日计算。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被告付宝芸到原唐山豪门集团公司啤酒厂工作,该厂后曾进行更名;1995年12月12日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该公司经转股更名后,公司名称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付宝芸月平均应发工资1540元,月平均实发工资1294元。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社会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7月拖欠��工资9062.9元,为申请人缴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014年2月至7月的医疗保险金,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迟发、拖欠工资总额的25%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度取暖费。”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已将所欠被告的工资支付到2014年6月底,另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至2014年8月底。被告付宝芸7月份出勤22天,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工资。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2-8月份工资和拖欠工资总额的25%赔偿金,因监察部门已对2014年6月份以前的工资予以处理,本委不再审理;被申请人人要求支付2013年度取暖费的请求,因法律法规无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仲裁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并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玉劳人裁字(2014)0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付宝芸2014年7月份工资1294元;2、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与申请人付宝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申请人付宝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10元;3、驳回申请人付宝芸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付宝芸自1993年8月在原唐山豪门集团公司啤酒厂工作,该厂名称虽发生变更,但经营场所与原告的经营场所相同,且被告的工作地点未变更,并沿用被告与原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给付拖欠工资并自1993年8月被告开始工作时起给付经济补偿金,应得到支持。被告应得经济补偿金为33110元(1540元×21.5个月)。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7月份工资数额存在异议,经本院认定被告应得工资数额虽为1626.5元,但被告主张7月份工资为1467元,低于本院认定数额,应以被告实际主张数额为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宝芸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付宝芸2014年7月份工资14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付宝芸经济补偿金331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