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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张立会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立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4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范卫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西露,女,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立会,女,汉族,1962年8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立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张立会在未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4日与另一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我公司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张立会回公司上班,但其不予理会。张立会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亦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新奥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再审。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