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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道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聂秀芳、曹春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秀芳,曹春玉,曹春杰,宋伟彬,汲广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道商初字第30-1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被告:聂秀芳,农民。被告:曹春玉,农民。被告:曹春杰,农民。被告:宋伟彬,农民。被告:汲广山,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聂秀芳、曹春玉、曹春杰、宋伟彬、汲广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聂秀芳、曹春玉、曹春杰、宋伟彬、汲广山的工资账户、银行存款账户、房地产等财产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聂秀芳所有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谦实审 判 员  程立东人民陪审员  丁启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战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