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别名“眼镜”,无业。2013年10月9日因吸毒和提供毒品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月26日因吸毒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太平、代理检察员蔡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谷某在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和谷山路西南方向一小区北排楼东单元1楼东户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谷某在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和谷山路西南方向一小区北排楼东单元1楼东户的家中,容留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证人李某、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曾因吸毒和提供毒品两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清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