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行非审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刘某某、吴某某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长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法行非审字第0012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凤圆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0405—3。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吴某某,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案由:行政处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长计生征字第27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对被执行人刘某某、吴某某作出(2014)年长计生征字第27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刘某某、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某某、吴某某未自觉履行(2014)年长计生征字第27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2014)年长计生征字第27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年长计生征字第27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昌斌审 判 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胡 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