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谭德华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79号罪犯谭德华,男,1961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01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01)黔南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谭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6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4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至2022年12月8日止)。200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2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8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35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5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6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4月8日止)。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德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谭德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谭德华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德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