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银行诉庞守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守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308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鑫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沟支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庞守全,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庞守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与被告庞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庞海,于2008年2月22日向我行借款20000元,现结欠本金20000元,2008年12月21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6807451;于008年6月16日向我行借款9000元,现结欠本金9000元,2009年4月5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6822212,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庞守全、程培杰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在庞海和程培杰已经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庞守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守全辩称:所诉属实,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庞海于2008年2月22日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106807451,月利率为13.0725‰,于2008年12月21日到期;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000元,借款凭证号为106822212,月利率为13.0725‰,于2009年4月15日到期。以上借款由被告庞守全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庞海于2008年11月4日死亡。被告庞守全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76.12元。现在结欠借款本金28823.88元及自借出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向担保人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7日变更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法人机构组织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公告及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沟信用社与庞海、庞守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因借款人庞海2008年11月4日死亡,被告庞守全自愿为庞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守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823.8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庞守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友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