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郎XX与被告吕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XX,吕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郎XX。委托代理人李X,石家庄市新华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石家庄市新华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X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赵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原告郎XX与被告吕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征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X,被告吕X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XX诉称,2014年9月14日2时左右,被告吕XX驾驶冀A198**小型客车顺北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452XXXX号电灯杆处,与原告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该���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吕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经产生的费用共计84698.67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XX辩称,对事故认定和划分责任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2.1万元。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A198**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已经先行赔付。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其他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时左右,被告吕XX驾驶冀A198**小型客车顺北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452XXXX号电灯杆处,与原告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诊治,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9月22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0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22天。2014年9月29日新华事故中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吕XX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另,参加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被告吕XX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该车辆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误工费15300元,原告提交所在单位石家庄XXXX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35天,共计153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误工证明和工资三个月的清单明细应有工资的章和法人的签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人签字,因此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误工期限时间无异议,对伤残等级鉴定书无异议,故认可每月工资为2500元。二、护理费13066.67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石XX(系原告配偶)所在单位石家庄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有人护理,护理人员每月工资3500元,共计护理112天(住院期间22天+出院后90天。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同误工费质证意见一致,对护理的工资标准有异议,但对于护理期限无异议,认可每月工资2500元。三、交通费1000元,���告称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复查多次往返医院已经实际产生交通费,无证据提交,望酌情判决。二被告意见为因原告没有实际提交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四、伤残鉴定费1750元,原告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票据。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吕XX质证意见为认可票据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应由我承担。五、残疾赔偿金48282元。原告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居住证明、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均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按照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48282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为此事故发生在2014年,所以应按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对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租房合同,故不予认可,不应当按城镇户口来计算。对十级的伤残等级不持异议。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郎XX本人及家人心理上造成了严重打击,给其以后的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故主张5000元。二被告意见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七、车损200元,原告提交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项费用不持异议。八、公估费100元,原告提交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此费用为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吕XX质证意见为认可票据真实性。另,参加庭审的原、被告均认可对医疗费(包括二被告垫付的费用)的赔偿达成一致。另查,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可以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吕XX驾驶冀A198**小型客车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首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由原告郎XX与被告吕XX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的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被告吕XX负担80%为宜。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庭审中,参加庭审的原、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750元、车损200元、公估费100元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15300元,原告提交所在单位石家庄XXXX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事发前月收入3400元,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1530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3066.67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及工资收入及诊断证明书,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48282元,原告提交居住证明、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故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宜,依据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0%=45160元。关于交通费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原告居住的地点、住院的情况,本院认为可酌情给予为妥,以300元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责任和受害人遭受伤害的程度,本院认为赔偿原告郎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妥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郎XX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13066.67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元,以上共���77026.67元。二、限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XX伤残鉴定费1400元(1750元×80%)、公估费80元(100元×80%),以上共计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85.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郎XX负担285.5元,被告吕XX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征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