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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阎鑫鑫与王磊、余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鑫鑫,王磊,余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阎鑫鑫,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巧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余英,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阎鑫鑫诉被告王磊、被告余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鑫鑫的委托代理人吕巧梅、被告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鑫鑫诉称,自己在阎良区经营干菜调料生意,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阎良区润天路楚湘居餐馆。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的餐馆供应各种调料,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二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调料款1387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未答辩。被告余英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原告提供两张条子上的时间不对,11700元的条子是余英出具的,但是时间不是余英所写,2170元的条子比前一张时间更早。自己不会赖账,但是现在经济困难,一时还不上。经审理查明,原告阎鑫鑫在西安市阎良区经营干菜店,被告王磊与被告余英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于2010年、2011年期间共同在西安市阎良区经营楚湘居餐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调料等。经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数额分别为2170元、11700元的欠条两张。后因生意冷淡,楚湘居餐馆不再营业,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成诉。庭审中,因被告王磊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庭审中,被告余英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表示认可,其辩称两张欠条上所载日期不实,但此抗辩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履行,不能成为免责事由。且该欠款是二被告共同经营餐馆购买调料所产生,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3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被告余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阎鑫鑫调料欠款138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王磊、被告余英共同负担。因原告阎鑫鑫已预交,被告王磊、被告余英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阎鑫鑫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继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