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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周海浪,陈欢与李明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浪,陈欢,李明岗,邓兴仁,曾仕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周海浪,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原告陈欢,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迪,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岗,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第三人邓兴仁,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第三人曾仕军,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原告周海浪、陈欢诉被告李明岗,第三人邓兴仁、曾仕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海浪、陈欢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海浪、陈欢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海浪、陈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周海浪、陈欢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周海浪、陈欢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