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周海浪,陈欢与李明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浪,陈欢,李明岗,邓兴仁,曾仕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周海浪,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原告陈欢,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迪,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岗,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第三人邓兴仁,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第三人曾仕军,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原告周海浪、陈欢诉被告李明岗,第三人邓兴仁、曾仕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海浪、陈欢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海浪、陈欢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海浪、陈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周海浪、陈欢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周海浪、陈欢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