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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周某在饮酒后驾驶浙A·XXX**荣威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沈家路东向西行驶到沈家路181铁路道口��面的桥洞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周某的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后经抽取其血液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车合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