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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明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华(聋哑人),无业。2006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9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3月2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再因犯盗窃罪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永刚、祁小娟,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高燕,连云港市××人联合会工作人员。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代理检察员高彦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高燕、被告人张某华及其辩护人王永刚、祁小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华与马桔柑国(已判刑)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陇海西路新海花园北门西侧刘某经营的永转烟酒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店内香烟21条(其中玉溪烟8条,价值人民币1760元;吉祥苏烟3条,价值人民币1500元;苏烟2条,价值人民币900元;红杉树烟8条,价值人民币160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华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华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华与马某国(已判刑)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陇海西路新海花园北门西侧刘某经营的永转烟酒店,由马某国望风,被告人张某华撬门入室,窃取店内香烟21条(其中玉溪烟8条,价值人民币1760元;吉祥苏烟3条,价值人民币1500元;苏烟2条,价值人民币900元;红杉树烟8条,价值人民币160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盗吉祥苏烟3条、红杉树烟8条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同案人马某国的刑事判决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照片等,同案人马某国的供述,未出庭证人杨某军的书面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华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二份、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字(2014)332号关于被盗香烟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刑初字第00501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被告人张某华曾被刑事处罚情况。对被告人张某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与同案人马某国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华于2014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的刑期已经执行完毕,不应再适用数罪并罚,本院对此公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华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华与同案人马某国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永志经济损失人民币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佃红人民陪审员  黄苏生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