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章荣福与沈湘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荣福,章荣生,章荣芳,章荣媛,沈湘美,沈湘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40号原告章荣福,男。委托代理人张桂英,女。系原告章荣福之妻。委托代理人杨范才,湖南省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章荣生,男。原告章荣芳,女。原告章荣媛,女。原告沈湘美,女。被告沈湘丽,女。委托代理人戴晓春,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章荣福诉被告沈湘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马佳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发现案件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4年11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马佳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永辉、邓慧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章荣生、章荣芳、章荣媛、沈湘美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英、杨范才,被告沈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荣生、章荣芳、章荣媛、沈湘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荣福诉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姊妹。原告从九岁时跟随继父沈某一起生活至长大成人,并参加了工作。成家后与继父、母亲分居生活。母亲王某甲于2003年9月22日辞世,继父沈某于2013年12月1日辞世,父母辞世后留下住房一套,这套房子已作遗产处理,所有权归被告,由被告给我们五姐妹经济补偿。继父沈某是副处级干部,辞世后根据政策规定,核准了死亡后遗属待遇123682.00元,由永兴县财政局发放。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从永兴县财政局将此笔费用领走,一直未分配给原告,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六分之一的份额分给原告时遭拒绝。原告章荣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从被告处分割父亲沈某的抚恤金20000元给原告;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章荣福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1、郴州地区青山垅水库招工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章荣福与沈某系继父继子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待遇核准表,拟证明沈某因病逝世后火葬。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拟证明沈某死亡后有抚恤金127392元,由永兴县财政局支持支付给了沈湘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遗产处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章荣福继承了遗产16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的16000元包括7000元抚恤金。5、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章荣福收到被告遗产补偿款16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病历,拟证明证人田某不清楚沈某的病情,她的证言不真实。被告质证认为⑴该证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且内容不完整;⑵该病历的内容恰好证明原告章荣福对沈某的病情不了解,不知道老人是心脑血管疾病;⑶该证据也证实田某有两次是沈某的主治医生;⑷从该证据可见沈某住院期间都是由被告照顾的。被告沈湘丽针对原告章荣福的起诉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同母异父的兄妹。被答辩人九岁就由父亲沈某抚养长大,并操持他成家。被答辩人成家后对父母不管不问。母亲去世后,父亲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身体越来越差,经常住院,而被答辩人不顾父亲的生活状况,过年过节也不探望,尤其是父亲长期生病和住院需要亲人照看时,被答辩人没有探望和照顾。对此父亲非常伤心,立下遗嘱收回了被答辩人对他留下财产的继承权。二、父亲生前的生活和治疗、去世后操办丧事全部由答辩人承担,为父亲办理丧事花费经费六万余元。父亲过世后,经六名子女商议,房屋作价110000元,除父亲遗嘱留下归答辩人的55000元,其余部分按每人9000元分给了其他兄姐;抚恤金除去丧事开销,结余部分答辩人确定给每个兄妹7000元,总支付现金64000元,他们当时签名按了手印,但被答辩人钻了分割协议的空子,歪曲事实说协议只是对遗产进行了处理。按被答辩人的要求,即父母的房子价值192000元,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按该价格对遗产重新分割。三、被答辩人对死者未尽扶养义务,在分配抚恤金时可以不分或少分。被告沈湘丽向本院提交了九份证据:1、证人郭某的证言,拟证明⑴证明自王某甲2006年过世后,原告章荣福就未曾对沈某尽过抚养、探望等任何扶助义务;⑵沈某住房同类房屋的价格在十万左右。原告章荣福质证认为⑴该证言具有真实性,但是对房屋价格的证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⑵证人不是沈某的家庭成员,对原告是否赡养不清楚。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⑴证明自王某甲2006年过世后,原告章荣福就未曾对沈某尽过抚养、探望等任何扶助义务;⑵沈某住房同类房屋的价格在十万左右。原告章荣福质证认为证言中说自己没有去探望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且没有去探望,并不等于没有尽赡养义务。房价也不能凭证人的证言来证明。3、证人周某的证明,拟证明在其一年半的护理期间,未见原告章荣福及其家人尽抚养及探视义务。原告章荣福质证认为证人做保姆是事实,但证人说没看到过原告不是事实。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在其一年半的护理期间,未见原告章荣福及其家人尽抚养及探视义务。原告章荣福质证认为证人给沈某当保姆是事实,但证人说没看到过自己不是事实。证人不认识是因为自己平时探视一下就走了。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拟证明死者住院期间内,原告章荣福未尽护理义务,也未尽探视义务。原告章荣福认不该证言不真实。6、证人田某的证言,拟证明沈某每年都要住院几次,在住院期间章荣福没有尽到护理探视义务。原告章荣福认不该证言不真实。7、二手房交易记录,拟证明与遗产同楼栋的住房户何某的房屋实际出让价格为83255元的事实。原告章荣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8、丧葬费用明细,拟证明⑴为沈某办丧事开支75341.3元;⑵这些费用及具体操办全部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章荣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办丧葬时收到的礼金全部都由被告收取,其中5000元火葬费原告没有作为抚恤金计算。9、票据,拟证明沈某生前住需自费治疗花费13257元。原告章荣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沈某生前月工资有4000多元,一直都是由被告管理。10、病历,拟证明老人住院期间,心脑血管等内科疾病主要是在田某手上治疗,其他的病是在别的科室治疗,因为证明内容差不多,所以没有叫他们过来证明。原告章荣福认为从该证据仅能证明田某仅在2007年和2009年治疗过沈某,与她说基本上都是自己主治的说法不符。原告章荣生、章荣芳、章荣媛、沈湘美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章荣福的1、2、3、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章荣福的6号证据与被告的10号证据具有真实性,结合被告的6号证据,可以证明证人田某曾经是沈某的主治医生,了解一部分情况的事实。被告的1、2、3、4、5、6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且与原告章荣福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某甲去世后,原告章荣福及其家人对沈某未尽足够的赡养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本院对协议签订时间予以采信。被告的7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协议书》中包括对抚恤金的分割,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第8份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仅对被告为沈某操办丧事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的9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原告章荣福与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妹。母亲王某甲与章某甲生育了章荣福、章荣芳、章荣媛、章荣福四兄妹。章某甲去世后,母亲王某甲带着四兄妹与沈某结婚,并共同抚养原告章荣芳、章荣媛、章荣福长大。原告章荣芳、章荣媛、章荣福与沈某系继父、继子女关系。被告沈湘丽系沈某与王某甲所生的女儿,原告沈湘美系沈某与前妻生育的女儿。王某甲与沈某结婚时,原告章荣生已年满十八周岁,与沈某之间不构成继父子关系。王某甲于2003年9月22日去世,沈某于2013年12月1日去世。2013年12月14日,沈湘丽与章荣福、章荣福、章荣芳、章荣媛签订《遗产处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约定:“父亲沈某、母亲王某甲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和2006年9月21日离世,经协商对二老留下的遗产作如下处理:由沈湘丽分别补偿章荣福、章荣福、章荣芳、章荣媛现金各壹万陆仟元整,共计人民币(大写)陆万肆仟元整。补偿后父母的所有遗产所有权和处置权归沈湘丽所有。……”2014年1月23日,永兴县财政局发放沈某一次性抚恤金127392元,该抚恤金直接付至被告沈湘丽的账户,由沈湘丽领取。沈某晚年常因心脏血管等老年疾病住院治疗,病情严重,生活难以自理,亟需照顾;而原告章荣福在老人最需要的时候未在老人身边尽赡养义务,沈某只能依赖保姆与沈湘丽照顾生活起居。原告章荣媛称自己在沈某晚年向其尽了赡养义务,在2009年之后方才因故长期居住在外地,但不欲参加本案诉讼,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章荣芳、沈湘美是否向沈某尽赡养义务的情况无法查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应否分得抚恤金及份额。阐述如下: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而是死者生前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本案中,原告作为死者的继子,与死者生前形成了抚养关系,有获得抚恤金的权利。根据抚恤金的性质,死者生前的家属原应平均分配该笔抚恤金,但参照继承法的规定,抚恤金应当在死者近亲属之间,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以及对死者尽的赡养义务的多少等情况合理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原告章荣福认为自己是靠生父的抚恤金长大的,未与继父产生父子感情;且继父将亲生女儿和自己区别对待,沈某未将其当作亲生孩子来照顾;再次,原告章荣福认为沈某有退休工资,所以自己不需要付赡养费;沈某有保姆照顾,所以不需要自己照顾。而自己不计前嫌,还曾探视过沈某,还帮他修理过电灯和水管。赡养父母是儿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被告作为女儿对父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争议的抚恤金可以多分;原告章荣福未尽到足够的赡养义务,对争议的抚恤金应当少分。故对原告章荣福要求分配沈某一次性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双方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以及与死者的亲密程度、精神受损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章荣福分得抚恤金4000元。被告称原告章荣福对沈某既未尽赡养义务,亦未探视,但对该说法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被告提出不分抚恤金给原告章荣福的要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原告既未表示放弃分配,亦未要求参加分配,故本院不予审理,不作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章荣福支付抚恤金分配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章荣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章荣福承担250元,被告沈湘丽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佳伶人民陪审员 宋永辉人民陪审员 邓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蓉书 记 员 王媛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