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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淑梅与刘淑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梅,刘淑杰,王庆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徐淑梅,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曲春清,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刘伟,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淑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祥,住敦化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原告徐淑梅诉被告刘淑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的委托代理人曲春清、刘伟,被告刘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芝,被告王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3时,在敦化市敖东大街清华路,被告驾驶×××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庆祥驾驶×××号钱江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徐淑梅受伤。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淑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祥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徐淑梅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淑杰,华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淑梅医疗费45160.18元、护理费13020.8元(120天×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伤残赔偿金46776.66元(7年×22274.6元×30%)、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交通费20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26571.64元。上述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其余剩余损失由被告刘淑杰根据过错程度承担8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刘淑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刘淑杰辩称:本起事故被告王庆祥应当负全部责任,事发时我方车辆已经驶入了道路的中间位置,被告王庆祥驾驶摩托车应当靠其右侧车道上行驶,并让我方车辆先行,但被告王庆祥却逆向行驶刮撞我方车辆。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38条、第42条、第44条、第51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仅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答辩。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5万元有异议,该费用不符合本人情况,原告已经72岁,十年后才能更换,十年后发生原告有权再主张,该项不符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认为2000元适宜。鉴定费待原告举证时阐述观点。营养费6000元应结合病历和医嘱,其他没有异议。被告王庆祥辩称:原告并未向我主张各项赔偿,我不发表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害,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是多少;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情况;2、被告刘淑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淑梅无责任。被告刘淑杰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意见。该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应当在右侧道路行驶,但是事发时被王庆祥却逆行到我方车辆的前头。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证据2,敦化市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43044.82元、住院病历一册、病人费用清单4张、病人费用明细表6张、出院诊断书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过程及用药情况。原告住院时间29天,支付医疗费用45160.18元。被告刘淑杰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笔花费与我方无关,该事故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证据3,暂住人口登记表1张、胜利街民和社区出具证明1份、胜利街文苑社区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从2010年4月份至今,在敦化市市区内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标准给予赔偿。被告刘淑杰质证无异议。证据4,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204元。选择鉴定机构一人一次往返,做鉴定两人一次往返。被告刘淑杰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交强险之外我方应承担10%。证据5,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需一人护理120日,营养期间120日,继续治疗费5万元。被告刘淑杰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营养费应结合医嘱,医嘱要求需要营养才能支持。鉴定的继续治疗费5万元不合理,十年后确实需要更换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我不同意理赔。证据6,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被告刘淑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后续治疗鉴定费和营养期间的鉴定费用,我方不应承担。营养应结合病历,原告出院后如果需要营养,应有医嘱。证据7,现场草图1张、王庆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份、徐淑梅公安机关陈述材料1份。证明1、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时候,王庆祥是在双黄线的东侧两排机动车的通道最东侧行驶;2、从现场草图能看出,草图中A是指被告车辆,可以看出被告车辆应该是从地税局门前驶出,进入道路通行。应该让主道上的车辆正常通行,被告车辆属于横过马路;3、发生撞击点在双黄线的东侧;4、王庆祥骑摩托车没有逆行,他是避让被告车辆和现场另一车辆,驶入接近双黄线东侧,不是逆行,才产生刮撞;5、交警队现场勘查绘制该草图,王庆祥与原告,对交警队绘制的草图没有异议,双方都签字。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之后,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复核,因此被告是对该草图的认可。被告刘淑杰质证认为,对现场草图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车辆已经前轮压在双黄线上,王庆祥是越过道路中心线,上被告车前头刮被告车辆,王庆祥是违章。现场草图无法证明被告占主要责任,该证据能证明王庆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和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王庆祥是为了避让车辆,但是是避让的其他车辆,王庆祥应确保安全后在通行;2、对王庆祥调查笔录和原告本身陈述有异议。王庆祥笔录中也自认他是为了躲避其行使前方的白色车辆。他是为了紧急避险,其本身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本起事故。以上证据被告王庆祥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未质证。被告刘淑杰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认定书中原告是躲避其他车辆未发现我方车辆,属于紧急避险,所以王庆祥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淑梅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意见,认定书是交警部门通过勘查结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被告告王庆祥质证认为,我的车辆是由南向北,行驶至接近清华路口时,发现由北向左转弯的车辆,我就减速了。我没有超越中间的黄线。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在清华路口正道行驶而是在北侧3米左右,车辆停在储蓄所的道上。由北向西上道,将我撞到黄线位置。被告的车不在清华路口上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意见。我方认可该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没有让主道的我方车辆先行,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且我方车辆也不是逆行。我方车辆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接近清华路口时,发现由北向左转弯的车辆后减速,但并没有超越中间的黄线,是被告将我撞至中心线处的。证据2,王庆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原告为了躲避其他车辆而与我方车辆相刮撞的事实。被告王庆祥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笔录无法看出我存在过错,我是正常躲避车辆。原告徐淑梅质证,同意被告王庆祥的质证意见。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一份。证明事发位置在交叉的十字路口路段,王庆祥行驶的位置有两个主车道,王庆祥应当在右侧车道行驶,到了快车道的左侧方向。该证据能够能看出双方车辆是在黄线位置刮撞,我方车辆已经驶入了中心位置,因此我方没有过错。原告王庆祥质证认为,1、通过现场草图可以看出,双方的撞击点在黄线的东侧,这是撞击后的摆放位置;2、从现场草图可以看出,被告驾驶的车辆不是标准的由东向西行驶,是从路的东侧往北的地点驶出来的,不是从路口正常驶入的。原告徐淑梅质证,同意被告王庆祥的质证意见。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1、原告为了躲避其他车辆与我方车辆相刮撞,且从照片中能够看出原告是逆行,在我方车辆前方行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意见。照片是固定的现场,从固定的现场看,不能证明撞击点在哪,机动车发生碰撞存在惯性,所以从撞击后的照片证明撞击地点是不能成立的,只能证明车辆撞击后的位置,不能证明撞击时的位置。原告徐淑梅质证,同意被告王庆祥的质证意见。证据5,照片4张。证明1、照片1、2能够看出是原告的车辆逆行到我方车辆前头刮了我方车辆;2、我方的车轮压到了双黄线上,车辆后尾部让出了两个车道;3、照片3能看出两车相刮后原告车辆停在其行驶车道的左侧即对方两条车道中间。原告王庆祥质证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问题,这是撞击后车辆的摆放位置,并非撞击点。原告徐淑梅质证,同意被告王庆祥的质证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支撑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刘淑杰提供的:证据1-5,被告刘淑杰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当中无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4,均来自该起事故当中的《交通事故档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均系敦化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的客观依据,草图与照片的车辆车辆摆放位置均为事发后的车辆停放位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问题,本庭对上述证据仅采信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刘淑杰驾驶×××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在熬东大街清华路口处由东向西驶出道路准备横过机动车道时,因瞭望不够,与被告王庆祥驾驶的×××钱江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徐淑梅(乘坐人)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庆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淑杰为主要责任,原告徐淑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5160.18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一人护理120日,营养时间120日,继续治疗费5万元。原告徐淑梅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人口,于2010年4月份开始在敦化市内居住至今。被告刘淑杰所有的×××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5万的主张,保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权利。另查:另案原告王庆祥因本起事故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868.4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合计2896.32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淑杰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庆祥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本起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分析事故的起因及各被告的过错,被告刘淑杰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淑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淑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徐淑梅以及另案原告王庆祥二人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故原告徐淑梅及王庆祥的合理损失应先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淑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160.18元、护理费130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46776.66元、交通费204元、鉴定费2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营养时间120日,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100元/天偏高,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和年龄,酌情支持3600元(120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情支付3000元。因另案原告王庆祥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668.45元。已超出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按照比例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淑梅医疗费8845元。因护理费13020.8元、伤残赔偿金46776.66元、交通费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淑梅71846元。不足部分医疗费用39215.18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3600元,由被告刘淑杰东承担31720元(45315.1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淑梅人民币71846元;二、被告刘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淑梅人民币31720元;三、驳回原告徐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刘淑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邮寄费50元,合计2467元,由被告刘淑杰负担1727元,原告徐淑梅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静怡代理审判员  滕佰茹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