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铭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铭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建设路2号新格瑞拉·翠湖明居。法定代表人李才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建设路2号新格瑞拉·翠湖明居。法定代表人刘建寿,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XX飞,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铁虎,该公司预算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铭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0号合力紫郡第1幢2单元6层20601号。法定代表人何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欣,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娥,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地产公司)、陕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铭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海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5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地产公司及金石地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铭海装饰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铭海装饰公司承包其发包的香缤国际城售楼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为开工后90天,该工程于当年3月1日开工,铭海装饰公司在2012年6月27日完工,超出合同约定工期27天。根据上述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约定,铭海装饰公司应支付其违约金54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铭海装饰公司立即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54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禄丰地产公司及金石地产公司与铭海装饰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香缤国际城售楼部装饰装修工程补充施工协议各一份,由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将香缤国际城售楼部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铭海装饰公司施工,工程范围约定为售楼部设计范围内的装修,包括水电安装以及甲方委托的其他项目,但当时发包范围实际只包括已设计完成的室外石材幕墙和一层室内装修;工期约定为90日历天,但若存在设计变更和施工工程量增加情形,工期相应顺延等等。该工程在当年3月6日开工,铭海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禄丰地产公司与金石地产公司增加了下列项目:1、屋顶钢结构的设计及施工;2、屋顶彩钢顶设计及施工;3、屋顶防水施工;4、屋顶水箱设计施工;5、一、二层强弱电及整个给排水系统的设计及施工;6、二层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7、外立面石材幕墙的二次设计。2012年6月25日该售楼部装修工程竣工,同月27日,双方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另查明,2012年7月9日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与铭海装饰公司签署形成的工作联系单,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主管负责人已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存在设计、施工难度、材料认质认价及二层装修、屋顶钢结构不在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增项增量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与铭海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增量,且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此前亦通过工作联系单形式进行了确认,现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仅从合同约定条款文字理解的角度进行否认,与事实及相关证据相悖。涉案工程既然存在增项增量,按照合同约定原工期应予顺延,鉴于双方对工期顺延未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无从认定铭海装饰公司施工存在逾期,故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要求铭海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西安铭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5775号民事判决;2、判令铭海装饰公司支付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迟延完工违约金54万元;3全部诉讼费由铭海装饰公司承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原审判决认为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当时发包范围实际只包括已设计完成的室内石材幕墙和一层室内装修”及“设计变更和施工工程量增加”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的招标邀请函以及招标邀请补充函中已明确如下内容:1、涉案工程要求室内外、上下层装饰装修同时进行,全面展开,确保90日历天按时完成;2、满足上述要求是中标的基本条件之一。说明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发包的施工范围已包含了售楼部室内外、上下层的全部装修内容,工期为90天,铭海装饰公司在投标时已明知,并且实质响应上述要求是中标的必备要件之一。同时,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本工程项目的承发包范围是:“香缤国际城售楼部装饰装修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水电安装及甲方委托的所有项目”,即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的发包范围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已有设计施工图的售楼部一楼范围,第二部分是售楼部的水电安装工程,第三部分是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委托铭海装饰公司进行的二楼设计施工及其他委托施工内容。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承包范围均在香缤国际城售楼部楼体范围内,无论是一楼、二楼还是屋顶等,均未超出香缤国际城售楼部楼体的范围。无论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与铭海装饰公司签约时是否已有二楼及其他部分的设计,均不影响二楼及其他部分属于承包范围的结论。铭海装饰公司在装饰合同条件以及合同中所承诺的90天工期,是对上述承包范围施工时间的承诺,即便签约时二楼未有施工图,但作为有多年施工经验的铭海装饰公司,应对不超出香缤国际城售楼部的装饰装修工程量有基本的预估,对施工工期有基本的把握,且二楼及其他部分的设计施工是由铭海装饰公司实施,铭海装饰公司对工期更无任何拖延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该工程发包时仅一层已完成设计即认定仅一层属于发包范围,是对案件事实的刻意歪曲,对招标文书和合同的无视。二层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屋顶彩钢顶设计及施工等工程均已包含在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的招标范围和合同范围内,原审法院认定这些项目属于设计变更和施工工程量增加的范围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无视开工报告中所载明的铭海装饰公司认可的承包范围和工期的事实。开工报告是铭海装饰公司提交并经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和铭海装饰公司盖章确认的法律文件,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开工报告中载明工程范围包括“地上层数:二层”,“合同工期:90日历天”,“计划开工:2012年3月5日,计划竣工:2012年6月5日”,即铭海装饰公司明确承认90天的工期是包含香缤国际城售楼部一层及二层的全部施工范围,而不是仅仅一层。原审法院认定仅一层属于发包范围,是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对工作联系单所载明的事实理解错误。该工作联系单是铭海装饰公司提交,申请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确认工程增项及竣工日期的。首先,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并未在该工作联系单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其次,该工作联系单拟最终确认的事实是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并未表明铭海装饰公司申请并确认将竣工日期顺延至该日期。竣工日期是6月27日,仍然属于迟延完工的范畴。综上,原审法院基本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铭海装饰公司答辩称: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七项增项,增项的事实明确,在有增项的情况下,原有工期就不能约束双方,双方应进行协商。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强调的增项工程包括在招标范围内不属实,很多项目不在招标范围内,招标时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不报价,双方只能根据报价的施工范围确定合理的施工期限。工作联系单上虽未加盖公章,但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的三个工作人员都已签字确认。综上,请求驳回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与铭海装饰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香缤国际城售楼部装饰装修工程补充施工协议,约定工期为90日历天。而涉案工程屋面上的钢屋架工程、二楼装饰工程的施工与设计是2012年3月5日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委托铭海装饰公司进行,并要求2012年3月10日前拿出设计方案。另,铭海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七项增项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铭海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按约定日期交工的违约金。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与铭海装饰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虽约定工期为90日历天,但同时约定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工期相应顺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增量,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与铭海装饰公司签署形成的工作联系单虽未加盖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印章,但其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主管负责人已签字写明情况属实,故可视为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及施工难度、材料认质认价及二层装修、屋顶钢结构不在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增项增量事实的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原工期应当顺延,但因双方对工期顺延未协商一致,故无从认定铭海装饰公司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要求铭海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禄丰地产公司、金石地产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陕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艳代理审判员 臧振华代理审判员 蒋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