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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汪梅诉被告范军、李翱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梅,范军,李翱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汪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传红,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军,男,汉族。被告李翱翔,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梅诉被告范军、李翱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传红、被告李翱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梅诉称,被告范军因家庭生活急需用钱,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范军,被告范军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20日被告范军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二个月,原告交付30万元后被告范军也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范军与被告李翱翔原系夫妻,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翱翔亦有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4年8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翱翔辩称,1、李翱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夫妻之债应当用于生活开支,被告范军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应提供被告李翱翔知晓借款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范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清楚,因只有借条,没有付款凭证。二被告于2012年9月已分居,2014年9月协议离婚,虽然被告范军出具了借条,但其未到庭应诉,无法证实原告是否支付了借款;3、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范军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军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汪梅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范军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20日,被告范军再次向原告汪梅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由被告范军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汪梅通过建设银行向宜昌志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范军与他人合伙设立的公司)账户转账291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范军与被告李翱翔于2014年9月25日在宜昌市夷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离婚后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一个人负责偿还或所得。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借条、取款凭条、转账凭条、原告及被告李翱翔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范军向原告分别出具10万、30万元的借条两张,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取款凭条及转账凭条来看,本院对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综合认定为385000元(94000元+291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借款为准。原告与被告范军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翱翔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债务由被告范军承担的约定不得对抗原告,故对被告李翱翔提出的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的利息标准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范军偿还了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底的利息,本院认为以上表述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8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范军、李翱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汪梅的借款本金3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承担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范军、李翱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邦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