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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平安财险与张睦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张睦雪,宋乃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毕节市新区30米大道。负责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睦雪,女,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乃学,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睦雪、宋乃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和被上诉人张睦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芳和被上诉人宋乃学的委托代理人钟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睦雪一审诉称:2013年7月2日6时30分许,原告步行经过松山路和环北路交叉路口时,被告宋乃学驾驶贵FJ05**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当场昏死过去。被告在交通事故后不但没有将原告及时送到医院救治,反而故意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苏醒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8月6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3]第BE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乃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睦雪无责任。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回家,2013年10月2日,由于头疼难忍,原告又被送往七星关区市西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宋乃学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作为贵FJ05**号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乃学负责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204.37元、护理费56,2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00元、营养费9,120.00元、交通住宿费7,00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后续治疗费6,9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189,819.3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6时30分许,宋乃学驾驶贵FJ05**号小型轿车从七星关区松山路方向往环城北路方向行驶,途经松山路与环北路交叉路口时,左转弯过程中将行人张睦雪撞倒后逃逸,造成张睦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毕节和谐医院、毕节市中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09天,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原毕节市人民医院)、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3,204.37元,其中13,542.80元系宋乃学支付。2013年8月6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3]第BE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乃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睦雪无责任。2013年10月28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作出毕市公法行罚决字[2013]2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乃学行政拘留15日。因与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尚未恢复、病情严重,需继续治疗”为由,于2013年11月17日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身体基本恢复为由向申请恢复审理本案,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法院外委办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睦雪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睦雪后期影像学检查费用及烤瓷牙修复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5,720.00元至6,900.00元之间。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00元。另查明:贵FJ0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乃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贵FJ05**号原车主黄贵祥购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保险期内。原判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张睦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原告受伤系被告宋乃学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涉案交通事故已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宋乃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故被告宋乃学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贵FJ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被保险人黄贵祥和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宋乃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采取措施对原告进行救治,而是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故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张睦雪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J0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乃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在城区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53,204.3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2、护理费12,671.4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1人护理并结合实际住院天数109天计算;因对原告进行护理的系其母亲张琴芬,张琴芬从事教育行业,故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教育行业平均工资42,432.00元/年,结合原告住院期109天,护理费计算为:42,432.00元/年÷365天×109天=12,671.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9天计算为:30元/天×109天=3,270.00元;4、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上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5、鉴定费1,3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据实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睦雪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7、交通费、住所费1,91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据实计算;8、营养费3,27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09天,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109天=3,270.00元;9、后续治疗费6,9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张睦雪后期影像学检查费用及烤瓷牙修复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5,720.00元至6,900.00元之间,原告诉请的6,9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6,860.98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J0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项下赔偿),剩余4,860.98元,由被告宋乃学直接向原告赔偿。因宋乃学已向原告支付了13,542.80元,且该笔款项已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故应予以扣除并返还剩余的部分给被告宋乃学。为方便双方结算,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仅应支付113,318.18元(122,000.00元-13,542.80元+4,860.98元),向被告宋乃学支付8,681.82元(13,542.80元-4,860.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J0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睦雪人民币113,318.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宋乃学垫付的费用人民币8,681.92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4.00元,由被告宋乃学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毕节中医院及第三军医大等单位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上诉人不应赔偿;2、原判在交强险内未分项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宋乃学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睦雪二审答辩称:其在毕节中医院及第三军医大等单位治疗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事故之恶劣为录像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原判医药费是否均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交强险的赔偿是按总的限额赔偿还是应分项限额赔偿,对超出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问题。对原判医药费是否均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和谐医院诊断被上诉人张睦雪的损伤为:1、右锁骨中段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出院时医院病历明确记载患者只是病情好转,还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张睦雪在出院后因事故引起的其他损伤在毕节中医院和第三军医大等处治疗并无不当。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看,事故发生时张睦雪被撞击从空中砸到地上昏迷,造成其腰部损伤及颈部损伤均有可能。虽然上诉人提出张睦雪之后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交强险的赔偿是按总的限额赔偿还是应分项限额赔偿,对超出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件的处理中,都是先以交强险直接赔偿的,如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时才考虑其他保险及侵权人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全国实行统一限额为122000元,虽然其中又分死亡伤残限额、医药费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但法律并未直接规定赔偿时要按此限额分项赔偿。另从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看,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的合法利益,其本质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救助体系,作为此制度具体落实执行者,保险公司在此项业务中是具有非盈利性质的,故本案不能适用交强险的分项限制。被上诉人张睦雪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赔的交强险为12200元,原判由上诉人在此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平审 判 员 张琼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