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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一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诉魏淑峰、章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魏淑峰,章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淑峰,男,1947年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廖昇国,南昌市西湖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政,男,1988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淑峰、章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城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3时15分,被告章政驾驶赣M03X**小车行驶至井冈山大道国美电器门口1118号路段时,临时停车并且突然打开车门,挂倒原告,致其摔倒在地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淑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1、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第5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8089.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两次鉴定结论为:误工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均为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被告章政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章政,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章政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应承担20%的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投保,则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误工费是否要赔偿,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退休年龄不能与劳动能力划等号,对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的误工费,应对超过退休年龄确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受害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因损害而导致其误工收入减少的,误工费则应综合多种因素酌定,相关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退休人员接受用人单位的聘用、返聘,也没有禁止退休人员从事个体或私营企业的经营。退休人员是可以接受用人单位聘用、返聘或从事个体或私营企业经营的。所以本案原告虽然己退休,但其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及收入凭据,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原告魏淑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16471.2[(18089.1-10000)×80%+10000=16471.2],后续治疗费800元(1000×80%),营养费792元(30元/天×33×80%),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50元/天×33天×80%),护理费5858元(23432元/年÷12月÷30天×9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拖车停车费360元,电动车修理费860元,交通费660元(20元/天×33天),共计391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魏淑峰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912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魏淑峰39121.2元。三、驳回原告魏淑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9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610元,由原告承担20%,即722元,被告章政承担80%,为2888元,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仅承担70%的责任,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不符合相关规定。魏淑峰系退休干部,其未提供领取工资等证据,且劳动合同载明魏淑峰从事业务员工作明显不符合现实,不应支持误工费。拖车费360元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电动车修理费也没有鉴定结论,均不应支持。交通费应按司法实践10元/天计算。要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4771元。魏淑峰答辩称:依据法律及常规判定事故主要责任方承担80%的责任合理合法,上诉人的解释不能成为法律依据。退休后继续工作很正常,而且退休后发挥余热应该值得赞扬和支持,误工费的损失是事实存在,劳动合同和停发工资的证明就是依据,赔偿合理合法。电动车修理费和拖车费都是由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理应赔偿,电动车扣压在交警的露天仓库一个月风吹雨淋,致使电瓶失效,仅换电瓶就600元,加上260元修理费并不算高。至于交通费,仅事故当天家人和亲友花费的的士费都不只这几百元,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更是不计其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政没有进行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认定章政承担80%责任,魏淑峰承担2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魏淑峰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供职私营单位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工资明细表,但劳动合同没有在相关劳动部门备案,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该工作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文书的形式要件,且魏淑峰没有提交银行工资账单或者公司财务账本或是纳税凭证等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仅凭被上诉人魏淑峰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已满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存在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故对于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拖车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交警部门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进行拖车不应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故该费用不属于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该360元拖车费不予审查。4、关于电动车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魏淑峰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电动车损失860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魏淑峰的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660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6、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案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在魏淑峰的出院记录中没有对营养问题做出特别医嘱,故营养费的标准应酌定20元/天为宜,故魏淑峰的营养费为660元(20元/天×33天)。综上,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魏淑峰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医疗费18089.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5858元、电动车修理费860元、,交通费660元,共计28777.1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项目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860元;余下的医疗费8089.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5858元、,交通费660元,计17917.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333.68元(17917.1元×80%),由魏淑峰自行承担3583.42元(17917.1元×20%)。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计算赔偿方法也存在失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城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城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上诉人魏淑峰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为28777.1元,扣除其应自行承担的3583.42元后,实际应得赔偿款25193.68元;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魏淑峰108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魏淑峰1433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魏淑峰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610元,由魏淑峰负担722元,章政负担28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100元,魏淑峰负担69元(该款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给魏淑峰的赔偿款中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岚审 判 员  黄 萍代理审判员  陈大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