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与齐振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齐振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河畔花���A9-402。法定代表人张明青,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振良。上诉人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润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振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明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青、被上诉人齐振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齐振良于2014年5月26日到原告明润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2014年8月16日,明润公司发放齐振良7月份工资1950元(工资2500元-违章罚款950元+餐费补贴400元),齐振良对该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并在工资表上签字��2014年8月25日齐振良停止工作,齐振良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青让其不要再来上班了;明润公司称齐振良是主动离职。2014年9月4日,齐振良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裁决:明润公司支付齐振良工资6500元、二倍工资5950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合计13700元。明润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明润公司诉称,齐振良于2014年7月7日在明润公司任驾驶员一职,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如有违法行为由齐振良赔偿,工作满一年给予一万元奖金。原告要求与被告按照约定事项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明润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发放其7月份工资,齐振良2014年8月25日无故旷工,明润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润公司提供给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员工签到表是虚假的,无任何法律依据。齐振良存在很大过失,给明润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6500元、双倍公司5950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被告齐振良辩称,仲裁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审认为:关于齐振良在明润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有明润公司提供给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员工签到表为证,明润公司称该签到表系公司伪造无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信,认定齐振良于2014年5月26日到明润公司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齐振良工作三个月,明润公司仅支付其一个月工资,欠发两个月工资共计5000元,明润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明润公司称齐振良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不予采信。明润公司应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50元(2500+1950)。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明润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明润公司应支付齐振良经济补偿金,齐振良月平均工资为(2500+1950+2500)÷3=2316.67元,因其工作不满半年,明润公司应支付其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58.33元。关于明润公司主张齐振良赔偿损失250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齐振良工资50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50元、经济补偿金1158.33元,合计10608.33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明润公司负担。明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齐振良于2014年7月7日到明润公司工作,约定工资2500元/月,其7月份工资已于2014年8月16日足额发放,明润公司未拖欠其工资;双方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建立劳动关系时齐振良称受不了合同约束而不愿订立所致;齐振良因个人情绪的原因,于2016年8月25日晚擅自离岗后,拒绝上诉人通知其上班的要求,未按口头约定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应赔偿上诉人需另找驾驶员造成的工资损失2500元,并���上诉人不应向其给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齐振良答辩称:被上诉人是2014年5月6日上班的,但从上诉人提交给劳动监察大队的考勤表反映是5月26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3张淮安到南京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8月25日开着明润公司的苏H×××××车辆和张明青一起到南京办理公务,当时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质证称:对3张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明润公司的车上有ETC,无需现金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2、双方当事人是否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8.33元;4、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2500元。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关于是否拖欠工资问题。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明润公司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员工签到表,反映齐振良于2014年5月26日到明润公司工作。明润公司在诉讼中称该签到表系其伪造,齐振良实际到岗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7月7日,但其就该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26日建立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齐振良于2014年8月26日起即未再上岗工作,因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了3个月,上诉人明润公司已支付1个月工资,原审判令其支付拖欠的2个月工资5000元并不当,本院对此亦予支持。二、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后,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不愿订立劳动合同而致未订立,被上诉人对此未予认可,上诉人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原审对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认定为4450元,被上诉人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数额亦予认定。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表述不一,齐振良主张被明润公司口头辞退,明润公司主张是齐振良自动离职,明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齐振良自动离职的事实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向齐振良支付1158.33元的经济补偿金。四、关于明润公���主张赔偿损失2500元的问题。明润公司在二审期间当庭陈述其并未因齐振良未再在其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而发生损失,且鉴于其无证据证明齐振良系擅自离岗,因而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仲伟强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