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振言与李良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言,李良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821号原告张振言。被告李良清。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娄锦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言诉被告李良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言,被告李良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言诉称,2014年8月23日15时30分,李良清驾驶浙C×××××小型越野客车撞到张振言同向停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豫A×××××小型普通客车多处损坏,后经人保公司拍照取证,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各项损失共计878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车辆折损费、交通费共计8780元。被告李良清辩称,李良清驾驶的浙C×××××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张振言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李良清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对张振言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辩称,浙C×××××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应分配给同起交通事故的所有财产损失受害人,同时,岳树敏车辆的无责赔付交强险责任也应当优先承担。豫A×××××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人为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振言系该车所有权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请求的车辆损失为单方委托评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已提交核定豫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4890元的相关证据,也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负担停车费、评估费、车辆折损费等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5时43分,李良清驾驶浙C×××××小型越野客车沿新郑市新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乡周庄带锯厂门口处时,先后与同向停驶的靳松卫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以及同向停驶的张振言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裴新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裴新发受伤及四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08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良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松卫、张振言、裴新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振言支付停车费150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张振言系该公司员工。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6335元(含更换材料、喷漆及拆装工时费)。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320元。张振言提交的新郑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显示其于2014年9月5日支付豫A×××××小型普通客车配件及维修费用共计6310元。另查明,1、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其所有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停车费、车辆评估费、交通费等均由张振言垫付。2、浙C×××××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日14时起至2015年4月1日1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道路交通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车辆维修发票、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良清对事故的发生、裴新发受伤及四车损坏均存在过错,李良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振言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振言在支付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等相关损失后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抗辩张振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车辆损失费: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6335元。张振言请求按照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6310元计算其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320元。(三)停车费为150元。(四)交通费:张振言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及维修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80元。张振言请求赔偿车辆折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C×××××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良清驾驶浙C×××××小型越野客车先后与同向停驶的靳松卫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以及同向停驶的张振言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裴新发发生交通事故,且张振言停驶的豫A×××××小型轿车与靳松卫停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发生碰撞,靳松卫、张振言、裴新发亦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主张“豫A×××××小型轿车的无责赔付交强险责任应当优先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裴新发受伤及四车损坏,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振言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415元,不足部分为6565元。浙C×××××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评估费及停车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振言各项损失共计6095元,下余停车费、评估费共计470元,李良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言各项损失共计6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良清应当赔偿原告张振言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振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振言负担10元,由被告李良清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