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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管正喜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正喜,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管正喜。委托代理人徐宝华,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立松,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扬州市杭集镇三星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峰,扬州市广陵区杭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旭,扬州市广陵区杭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扬州市杭集镇三星路。法定代表人华桂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友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正喜诉被告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集镇政府)、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城城管局)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正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华、谢立松,被告杭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峰、陈旭,被告新城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友明、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集镇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扬广杭政责改字(2014)第12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管正喜在杭集镇八圩村九圩组大岸外口进行搭建铁柱的行为没有任何手续,违反了《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章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章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一日内自行拆除建设的违章。次日被告杭集镇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上述搭建物。被告杭集镇政府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4年11月16日杭集镇八圩村村民签名的《说明》;2、2014年12月4日扬广杭政责改字(2014)第12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管正喜诉称,2005年元月原告与杭集镇八圩村委会签订了鱼塘承包协议,并与八圩村九圩组签订了承租鱼塘周围的土地使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十年来一贯按合同依法进行养殖,而被告杭集镇政府却轻信个别干部,以周围群众认为原告养殖气味难闻为由,要赶走原告的养殖承包,因此慌称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搞违章建筑,而于2014年12月4日武断作出扬广杭政责改字(2014)第12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认为在自己承包的鱼塘边用角铁角钢连接的空铁框架,用于培殖观赏鱼的育苗箱,是养殖鱼的工具而不是建筑物,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更不属于违章建筑,被告错误适用《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条款。更为严重的次日下午三时许,被告指派下属杭集城管中队和其他人员三十多人,身着城管制服分乘四辆城管执法汽车,携带铁锤、大剪刀等专门工具,趁原告不在现场,将原告上述培殖鱼苗的铁框架全部砸坏,原告赶回现场后,几名身穿城管制服的执法人员将原告殴打致伤,经公安部门委托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综上,原告在自己承包的鱼塘边放置可移动的用于培殖鱼苗的铁框架,是育鱼工具,不属于《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章建筑范围,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违法作出认定,应予撤销。次日被告又违反《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违法破坏原告财物,也没有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实属程序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扬广杭政责改字(2014)第12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确认被告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万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元月1日原告与扬州市邗江区杭集镇八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鱼塘承包协议书》;2、2005年元月1日原告与扬州市邗江区杭集镇八圩村九圩组签订的《协议书》;3、扬广杭政责改字(2014)第12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4、被拆除的铁框架照片;5、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损失依据:张小龙出具的代办条,证明焊工费用12500元;购买角铁、圆管、螺纹等计205800元,证明搭建铁架用了两吨材料;刘春荣出具的说明,证明订购鱼苗定金2000元;关于鱼塘生产工具被破坏的说明,证明养鱼预计收益一年36万元;以及其他代办条及土地使用费和购买建材收据等。被告杭集镇政府辩称,原告曾与杭集镇八圩村委会签订了鱼塘承包协议,承包八圩村境内九个河面的鱼塘,原告自2013年起在承租范围内搭建了猪圈,养起了猪和鸡,由于原告没有合理处置粪便,导致周边环境污染,严重影响周围群众的日常生活,附近村民纷纷向村委会反映并通过网络将举报信发往市长、镇长信箱。2014年11月原告在既没有取得相关建设部门批准,也没有征得八圩村及相关村民小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搭建钢结构猪圈,我镇接到举报后立即与八圩村核实情况,在确认原告违章事实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自行拆除违章搭建的钢结构猪圈,原告不但拒绝接收改正通知书,而且对限期拆除的要求置之不理,通知书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后,我镇组织执法人员对原告的违章搭建予以拆除,在执法过程中,原告武力阻挠执法,用刀将执法车辆四个轮胎刺破,将车辆玻璃砸碎。我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权对原告违章搭建的钢结构猪圈依法进行拆除,故要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城城管局辩称,原告对有关事实存在认知错误,其诉称的执法人员并非我局工作人员,我局从未以任何形式接触或参与过本案,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拆除行为实施的城管中队不属于我局,人财物都不属于我局管理,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也不是我局作出的,拆除原告违章建筑的执法人员也不是我局所属工作人员,我局是扬州市城管局的派出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我局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其提供了下列证据:1、扬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成立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城西区分局的批复》(扬编(2010)22号)文件;2、扬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城西区分局更名的批复》(扬编办(2014)6号)文件;3、扬州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将扬州市新城西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扬府发(2013)198号)文件;4、中共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委员会《关于王广亮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杭委组(2014)2号)文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杭集镇政府所举证据1《说明》认为与事实不符,八圩村村民所作的说明是指原告养猪有异味,不能说明原告搭建育苗框违法;对证据2《责令改正通知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新城城管局所举全部证据认为文件是真实的,被告新城城管局称执法人员不是其工作人员,因当时执法人员身着城管制服,原告曾向城管局发函但未得到答复。被告杭集镇政府对原告所举损失证据认为均系白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搭建钢结构属于违章建筑,搭建本身属于违法行为,拆除该违章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列证据作如下确认:上列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杭集镇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且于次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事实;被告新城城管局未参与实施本案拆除行为;原告所提供有关经济损失的证据,因其主张要求赔偿的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正喜于2005年元月1日与扬州市邗江区杭集镇八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鱼塘承包协议书,同时也与八圩村九圩组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承包鱼塘河面九个,水面约50亩,承包期限至2020年。2014年11月原告在其承包的鱼塘边搭建铁质框架,被告杭集镇政府接报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了扬广杭政责改字(2014)第12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原告,通知书认定原告在杭集镇八圩村九圩组大岸外口进行搭建铁柱的行为,没有任何手续,违反了《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章第四十二条规定,遂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章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限一日内自行拆除建设的违章。次日下午三时许,被告杭集镇政府组织其所属城建监察中队人员,对原告上述搭建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嗣后,原告以被告杭集镇政府认定违章不当且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扬广杭政责改字(2014)第12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1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故本案被告杭集镇政府具有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实施拆除的法定职责。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定建设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本案被告杭集镇政府以原告搭建铁柱的行为没有任何手续,违反了《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为由,认定其违法,因该条款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很明显该条款针对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责令原告改正的并非属于自建住房,故应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鉴于被告已对原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撤销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已无必要,但应确认其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法》为行政机关实施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行为设定了该特别程序,本案被告未经公告,亦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即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属程序违法。被告新城城管局并未向原告作出行政行为,也未参与本案强制拆除行为,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变更,故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扬广杭政责改字(2014)第12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二、确认被告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对原告管正喜在杭集镇八圩村九圩组大岸外口的搭建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三、驳回原告管正喜对被告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城市管理局的起诉;四、驳回原告管正喜要求被告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及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城市管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4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负担30元(此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管正喜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姜 俊人民陪审员 索 阳人民陪审员 阚月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振远文书附页:(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08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