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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锰、张丽晓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锰,张丽晓,赵典敏,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帝美保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郑世龙,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华锋,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园,系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林锰。被执行人张丽晓。被执行人赵典敏,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01120938),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广场中路***号。被执行人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赵典敏,系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瑞安市帝美保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林定尧,系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锰、张丽晓、赵典敏、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帝美保锁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锰、张丽晓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00元及违约金(借款100万元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要求被执行人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赵典敏、瑞安市帝美保锁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林锰、张丽晓、赵典敏、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帝美保锁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五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林锰、张丽晓、赵典敏、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帝美保锁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被执行人林锰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南村村前路77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00042**)及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厦B幢13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0015720)二处,但该两处房产登记有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最高额抵押,限额分别为120万元和262万元,且该两处房产现已被本院另案查封;3、其他被执行人在瑞安市住建局无房产登记;4、本院多次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决定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同时认为上述两处房产因贷款设定抵押,对本案执行价值不大,请求暂缓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查询函、房地产查询函、谈话笔录、程序终结意见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4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林爱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增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