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守琴与晁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琴,晁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张守琴,女。被告:晁继峰,男。原告张守琴与被告晁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琴诉称,被告晁继峰因资金周转需要用款,于2013年10月1日向我借人民币50000元,并给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如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至执行完毕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守琴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晁继峰于2012年10月1日借原告50000元,2013年10月1日重新换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晁继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张守琴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为:原告张守琴与被告晁继峰系朋友关系。被告晁继峰做水泥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1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偿还利息后,于2013年10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息3%,换据后,一直未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晁继峰借原告张守琴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给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如数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晁继峰偿还给原告张守琴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予垫付,一并执行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广文代理审判员 石少一人民陪审员 孙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红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