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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甘传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传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传根,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传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传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甘传根步行至上栗县平安南路工商银行附近,看见被害人陈某上衣右边口袋里有一部苹果5s手机,遂尾随在陈某身后,在将手伸进被害人陈某的衣服口袋扒窃该手机时,被陈某发现,被告人甘传根未得逞。见被害人陈某打电话叫人过来,被告人甘传根躲进上栗县工商银行家属楼内,后被被害人家属扭送至上栗县公安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被盗的苹果5s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6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传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购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甘传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传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甘传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甘传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传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吴 浪审 判 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文桂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