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郝俊莲与张福、石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莲,张福,石俊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539号原告郝俊莲,女,5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刘振国,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男,51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石俊林,男,62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郝俊莲诉被告张福、石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俊莲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国、被告张福、石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俊莲诉称:被告张福、石俊林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赊欠复合肥14吨,每吨售价2350元,合计329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人民币0.01元,经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还款8000元,2010年12月17日还款6500元,2011年8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月24日还款8000元,合计还款32500元,下欠货款400元,利息9331元,本息合计973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张福、石俊林归还欠款9731元;2、法院诉讼费及本案的一切费用由张福、石俊林承担。被告张福辩称:原告起诉的还款日期不符合,当时在2009年11月份我给原告还款8000元,在2013年12月份的时候还过700元,剩余的我也记不清楚了,我只是还的本金。被告石俊林辩称:我和张福说的一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郝俊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西街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09年4月27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石俊林、张福均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号证据由公安机关出具,二被告也认可,予以采信。2号证据被告张福及石俊林均认可,且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复合肥款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福、石俊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条复制件四份。证明被告四次还款的情况。对二被告提供的四份收条,原告郝俊莲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四份收条原告郝俊莲认可,且能够证明二被告给付化肥款的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27日,被告张福与石俊林向原告郝俊莲赊购复合肥14吨,每吨2350元,计款32900元,约定月利率1分,还款日期8月底,并打下欠条一份。后被告张福、石俊林于2010年1月17日偿还本金8000元,欠利息2862.3元(32900元×0.01元×8.7个月=2862.3元,从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1月17日);于2010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6500元,欠利息2739元(24900元×0.01元×11个月=2739元,从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于2011年8月21日偿还10000元,欠利息1490.4元(18400元×0.01元×8.1个月=1490.4元,从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8月21日);于2013年1月24日偿还8000元,欠利息1428元(8400元×0.01元×17个月=1428元,从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1月24日)。截止2013年1月24日经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下欠本金400元,欠利息92元(400元×0.01元×23个月=92元,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以上利息款共计8611.7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被告共同赊购原告复合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复合肥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应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即从2009年4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石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郝俊莲复合肥款400元及利息8611.7元,共计9011.7元;二、二被告对上述给付内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福、石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百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