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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与被告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宁夏海原县人,高中文化,宁夏昌禾装饰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中专文化,宁夏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鲁伟,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和被告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凤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对婚姻失去信心,经原告及家属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悔改,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在原告产后,被告及其家人得知原告生的是女孩,均不理会原告及孩子,存在重男轻女观念,被告曾在原告哺乳期内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因孩子还在哺乳期所以未同意离婚。现孩子已两岁,被告不想着好好工作,反而常常酗酒,回家吵闹,使原告身心俱疲,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无端猜疑等恶习造成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凤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每月不少于2次探望其女的权利,及寒暑假期间原告有权带孩子短期居住抚养的权利,被告应予以配合协助,不得妨碍;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车辆价值1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结婚证原件一本(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凤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凤某某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婚姻关系较稳定,因婚生女年幼,离婚对孩子身心不利,且被告认为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不能因为家务琐事与被告偶尔发生矛盾就提出离婚,显然不利于家庭的和谐,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凤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本(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吕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居民户口簿一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凤某甲于2012年10月16日出生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吕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凤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凤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每月不少于2次探望其女的权利,及寒暑假期间原告有权带孩子短期居住抚养的权利,被告应予以配合协助,不得妨碍;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车辆价值1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松下洗衣机一台。原、被告结婚时购买了一枚黄金戒指,婚后购买了彩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坠子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生女年幼,原、被告应多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认真对待婚姻。原、被告主要是缺乏沟通和交流,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双方应在日常生活中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增加夫妻感情,共同过好家庭生活,被告凤某某在庭审时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薄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