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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郝兆明与孙贵洪、大连太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兆明,孙贵洪,大连太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4号原告郝兆明。委托代理人郝兆文。被告孙贵洪。被告大连太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焱萍,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兆明与被告孙贵洪、被告大连太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兆文、被告孙贵洪、被告大连太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炎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兆明诉称,2013年3月12日19时20分,被告孙贵洪驾驶车牌号为辽B**小型客车沿香一街行驶至香一街710车站时将横过香一街原告刮倒,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CL撕裂、腘肌腱撕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贵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就该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问题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20158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080元。被告孙贵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过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我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误工时间没有达到其主张的时间,故误工费不合理;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中840元,我不认可。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1151.28元、门诊医疗费7242.07元,要求原告按照法定责任比例返还,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法定责任比例给付;另,我先行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交通费455元。被告大连太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过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我司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误工时间没有达到其主张的时间,故误工费不合理;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中840元,我司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300元;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与诊疗不符,由法院酌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均没有异议;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同意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4个月误工费10079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同意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54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内。对被告孙贵洪垫付的医疗费,总额为28393.35元,其中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为18093.82元,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为10299.53元,我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9时20分,被告孙贵洪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沿香一街行驶至香一街710路香一街车站时将横过香一街的行人郝兆明刮倒,致其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3月15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作出第2102046201301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贵洪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兆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9日就医于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76元(其中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为300元);被告孙贵洪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1151.28元、门诊医疗费7242.07元,合计医疗费28393.35元(其中包括非医保的医疗费10299.53元、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18093.82元)、现金2000元。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8月5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大科司临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郝兆明车祸致伤:1、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4个月;3、合理陪护为伤后2个月1人;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2个月;5、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80元(其中包括伤残程度评定费用840元)。原告郝兆明出生于1961年2月2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孙贵洪驾驶的辽B**号小型客车,发包方系被告大连太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手册、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孙贵洪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大连市急救中心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贵洪违章驾驶的行为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后果,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大连太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发包方,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B**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11万元伤残限额内对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予以赔偿;因被告孙贵洪系机动车一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80%的比例赔偿;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贵洪按照80%的比例赔偿,被告大连太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理,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5900元。关于被告孙贵洪垫付的的医疗费28393.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付被告孙贵洪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41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给付被告孙贵洪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11195.06元【(18093.82元-4100元)×80%】;由原告按照20%的比例返还被告医疗费4858.67元【(28393.35元-4100元)×20%】。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过高且未提供护理费发票证明其主张,可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5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每天240元的标准主张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可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支付其四个月为1007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7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该诉请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079元、交通费170元,合计15649元。关于被告孙贵洪垫付的交通费455元,原告并未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308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应扣除该项评定费用840元,由被告孙贵洪按照80%的比例赔偿其鉴定费1792元,被告大连太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兆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兆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兆明营养费3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兆明后续治疗费2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兆明护理费54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兆明误工费10079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兆明交通费17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孙贵洪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41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孙贵洪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11195.06元;十、被告孙贵洪赔偿原告郝兆明鉴定费1792元;十一、被告大连太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孙贵洪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原告郝兆明返还被告孙贵洪医疗费4858.67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被告孙贵洪已给付2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孙贵洪、被告大连太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妍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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