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廉江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廉江市民政局,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0号原告:何某某,女,住湛江市。委托代理人:罗惠玲。被告:廉江市民政局,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新兴路。法定代表人:李建煜,局长。委托代理人:郑风,廉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河,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第三人:李某某,男,住湛江市。原告何某某不服被告廉江市民政局于2010年7月13日颁发的结婚证,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惠玲、被告廉江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郑风、刘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廉江市民政局于2010年7月13日对第三人李某某与何某某作出结婚登记行为,颁发结婚证。被告廉江市民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给予李某某和何某某进行婚姻登记和发给《结婚证》的程序合法;2、李某某《声明书》,3、何某某《声明书》,共同证明:(1)给予李某某和何某某进行婚姻登记和发给《结婚证》认定的事实清楚,(2)给予李某某和何某某进行婚姻登记和发给《结婚证》的程序合法;4、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某《居民身份证》、何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证明:(1)给予李某某和何某某进行婚姻登记和发给《结婚证》认定的事实清楚;(2)给予李某某和何某某进行婚姻登记和发给《结婚证》的程序合法;5、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证明给予李某某和何某某进行婚姻登记和发给《结婚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因漏户向廉江市公安局石岭派出所申请补录入户。石岭派出所受理后,提交廉江市公安局户政中队,户政中队经查户口信息系统,发现原告的户口在廉江市石岭镇,户主为李某某的户内,与李某某的关系为夫妻。但是系统内的身份证照片为另一个妇女(黄某某)的照片,黄某某已于2010年7月8日办理第二代身份证并使用。至此原告才知道自己的身份证被人冒用与李某某办理婚姻登记,石岭镇派出所民警对原告的户口开展调查,查明上述事实后已于2014年10月11日将原告的户口迁回,并为原告办理了身份证。同时收缴了李某某的户口薄、何某某(实为黄某某)的身份证、李某某和何某某(实为黄某某)的结婚证。黄某某冒用原告的身份证与李某某在廉江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何某某与李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的结婚登记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证,证明冒用原告身份证的黄某某的身份;3、结婚证,证明黄某某冒用原告身份与李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4、廉江市公安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五中队《关于何某某户口被人套用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身份证被人冒用的事实及石岭派出所已将原告户口迁回并办理了新的身份证。被告廉江市民政局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要求撤销的是李某某与另一妇女何某某的婚姻登记,而不是李某某与原告的婚姻登记。李某某与另一妇女何某某的婚姻登记与原告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给予李某某与何某某的婚姻登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依法维持。李某某和何某某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和《申请补办结婚登记证声明书》都共同证明李某某和何某某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被告作出婚姻登记前,对申请结婚登记人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和《申请补办结婚登记证声明书》进行审查、询问相关情况、制作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后,才给予李某某与何某某的婚姻登记,发给结婚证。3、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被告给予的是李某某与何某某的婚姻登记,而不是原告与李某某的婚姻登记。即使李某某与何某某的婚姻登记申请资料有错,但都不能代表他们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和没有结婚登记的事实。第三人李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为石岭镇人,2014年10月10日前其户口挂在第三人李某某的户头下。2010年7月8日,“黄某某”套用原告何某某的户口办理第二代身份证。2010年7月13日,“黄某某”用原告何某某的身份与第三人李某某到被告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当天向二人颁发《结婚证》。2014年8月13日原告何某某因漏户向廉江市公安局石岭派出所申请补录入户时,发现其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廉江市公安局石岭派出所联合户政中队经调查证实系“黄某某”套用原告何某某户口办理第二代身份证后,将李某某的户口薄、“黄某某”用何某某的户口办理的身份证以及本案被诉的结婚证予以收缴。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重新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并将户口迁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政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是否与他人冒用原告何某某身份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已经查明“黄某某”冒用原告何某某的身份与第三人李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结婚登记要求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应当出具户口薄、身份证等证明材料。“黄某某”冒用何某某的身份与第三人李某某登记结婚时,提交了所需的证明材料,被告审查确认双方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符合法定的形式和要求,所以对两人予以结婚登记。但是,“黄某某”冒用何某某的身份与李某某登记结婚,严重违反了登记结婚必需当事人以真实身份亲自进行登记的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黄某某”冒用何某某的身份与李某某登记结婚,也严重违背了原告何某某的结婚意志,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与被告的被诉民政行政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关于原告不是适格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廉江市民政局于2010年7月13日为何某某、李某某颁发的《结婚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胜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代理审判员 傅彩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五条第一款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