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冯国金诉宋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金,宋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冯国金,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利,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负责人娄宏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公司职员。原告冯国金诉被告宋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金及委托代理人姜立国、被告宋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6时许,原告冯国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梨树镇至东河镇公路万发镇邓家店道口处时,原告冯国金驾驶摩托车停靠在路边接电话时,被宋利驾驶吉CX02**号轿车追尾,将原告冯国金撞伤,造成原告冯国金肾部严重损伤。冯国金先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长春市吉大二院治疗二十多天。因原告受伤严重,被告又未保护事故现场,致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无法划分责任认定。被告宋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20元,因原告是停靠在路边接听电话时,被宋利驾驶的车辆追尾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宋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宋利、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利辨称:原告陈述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存在,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说因原告受伤严重没有报交警队而未出现场,不属实。原告是先回家第二天才去的医院。此交通肇事案件,我公司高度重视,经我公司会商后赔偿该伤者在梨树住院期间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门诊的检查费用总计为8144.87元,其中医疗费梨树2859.08元,四平2309.90元,伙食费1000.00元(100.00×10天)护理费1085.09元(108.59×10天)误工费890.80(89.08×10天)。在长春吉大二院诊断为左侧肾盂恶性肿瘤(16年前检查发现肾积水诊断为输尿管狭窄,住院期间所治疗的是伤者原有疾病治疗,是因为肾肿瘤行左肾左输尿管膀胱部分切除,所构成的八级伤残与外伤没有关系,详见吉林东正司法鉴定结论,冯国金在吉大二院治疗左侧肾盂恶性肿瘤,该疾病是自身疾病,非外伤所致,行左肾左输尿管膀胱部分切除所构成的八级伤残与外伤无关,所以我公司不赔偿,我公司在法院提出的鉴定师根据伤者提出鉴定后我公司申请的,依据充分鉴定结果明确,受害人冯国金应该知道自己在吉大二院的治疗过程,转院就是治疗的自身疾病非外伤所致,吉大二院治疗中相关各种医疗检查及住院期间治疗项目和用药与本次外伤无关,病历已经明确记录,患者16年前检查发现左肾积水,就诊当地医院诊断为左肾输尿管狭窄,因积水轻未影响正常生活,为系统诊治,今日来我院治疗,诊断为左肾肾盂恶性肿瘤。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冯国金和被告宋利应如何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责任。3、原告在长春吉林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中所产生的费用是否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否对该损失承担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1、梨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卷宗,受理登记表,公安卷宗的王影笔录,宋利笔录、冯国金的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冯国金骑在停在路边摩托车上接打电话,被告在后面追尾。被告为了送伤者去医院没有保护现场,2014年9月29日9点20分原告冯国金妻子报案。被告宋利称;原告陈诉的事实对,当时我给保险公司打过电话,我送伤者去医院做了头CT的检查,说没有什么事,其他部位没有做,他回家了,下午4点左右我听伤者村里人说冯国金伤重了又送到梨树医院,我下午4点又去的医院。对公安卷宗记载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2、梨树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警部门没有划分责任,但根据事实经过被告方应负全责。被告宋利称我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没有证驾驶,我们不应承担全部责任。3、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病历记载是转院治疗,住院10天,全程2级护理,住院费票据2859.08元。被告宋利没有异议,在刚入院治疗时我花六百多元门诊费,但票据丢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4、四平市中心医院的影像学报告单和票据一张2305.9元。被告宋利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5、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一张52848.91元。用药清单。证明在长春医院的治疗情况,住院14天,4天一级护理其他是2级护理。被告宋利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6、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冯国金经司法鉴定评为;冯国金伤后出现肉眼血尿应与外力作用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在其损害中的参与度为次要责任。鉴定费3500元。被告宋利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7、原告冯国金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冯国金是农村户口。被告均没有异议。8、复印费11元,交通票据65.5元。被告均没有异议。9、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宋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及免赔。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明如下: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书一份。证明对原告冯国金的住院的各种医疗检查、住院期间治疗项目、用药是否与本次外伤有关,伤者左侧肾盂肿瘤输尿管梗阻,行左肾、左侧输尿管、膀胱部分切除,所构成伤残是否与外伤进行鉴定,结果是用药合理,但与本次外伤无关。在梨树医院住院治疗是合理的。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左侧肾盂恶性肿瘤,该疾病是自身疾病,非外伤所致,在该医院治疗中相关各种医疗检查及住院期间治疗项目和用药与本次外伤无关,行左肾,左侧输尿管、膀胱部分切除所构成的伤残与外伤无关。原告冯国金称;该鉴定分析过程不全面没有考虑到外伤后,肾部损伤出现血尿的情况,没有分析外伤对加重自身疾病病情的影响的情况。没有对外伤参与程度做出结论性分析,故应采信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外伤参与程度是次要的鉴定结论。对本次鉴定结论第一项没有异议。被告宋利没有异议。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6时许,原告冯国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梨树镇至东河镇公路万发镇邓家店道口处时,原告冯国金将摩托车停靠在路边坐在摩托车上接电话时,被被告宋利驾驶吉CX02**号轿车追尾,将原告冯国金摩托车撞出有7-8米,原告冯国金受伤。被告宋利当即将原告冯国金送到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当时做头部XT,未对其他部位进行检查,原告冯国金回家后发现自己有血尿,又重新回到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冯国金又到四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后原告冯国金到长春市吉大二院治疗。被告宋利未保护事故现场,致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宋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20元。原告冯国金出院后申请法院做司法鉴定,申请事项:冯国金损伤程度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鉴定,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及伤残等级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冯国金头部钝挫伤、右肩背部钝挫伤、右膝部钝挫伤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完全责任;被鉴定人冯国金交通事故后出现肉眼血尿,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责任。2被鉴定人冯国金左肾切除后果为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也申请法院做鉴定,申请事项:对冯国金各种医疗检查及住院期间治疗项目和用药是否与本次外伤有关,伤者左侧肾盂肿瘤左侧输尿管梗阻,左肾、左侧输尿管、膀胱部分切除所构成的伤残是否与外伤有关。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冯国金外伤致头部挫伤、右肩背部挫伤、右膝部挫伤,在吉林省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各种医疗检查及住院期间治疗项目和用药是合理的。2、冯国金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左侧肾盂恶性肿瘤,该疾病是自身疾病,非外伤所致,故本次在该院住院治疗中相关各种医疗检查及住院治疗项目和用药与本次外伤无关,行左肾、左侧输尿管、膀胱部分切除所构成的伤残与外伤无关”。本院认为:宋利驾驶车辆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冯国金遭受人身损害,宋利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冯国金人身权利的侵犯。原告冯国金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坐在摩托车上接听电话,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被告宋利在本起事故应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宋利所有的吉CX02**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记载:“1、冯国金头部钝挫伤、右肩背部钝挫伤、右膝部钝挫伤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完全责任;被鉴定人冯国金交通事故后出现肉眼血尿,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责任。2、被鉴定人冯国金左肾切除后果为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及宋利未对原告冯国金的伤残参与度鉴定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冯国金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四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长春市吉大二院住院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此次交通事故毕竟加重原告冯国金原有肿瘤病情。原告冯国金合理的损失为:原告冯国金在(1)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859.08元、住院伙食费10天×100元=1000元、护理费10天×108.59元=1085.90元、误工费10天×89.08元=890.80元,合计5834.90元。(2)、四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用2309元。(3)、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4天,医疗费52848.91元、住院伙食费14天×100元=1400元、误工费93天×89.08元=8284.44元、护理费18天×108.59元=1954.62元(包括二级护理2天)、伤残赔偿金9621.21元×20年×30%=57727.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65.50元,合计135780.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目下赔偿原告冯国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0000元、误工费9175.24元、护理费3040.52元,交通费65.50元,合计22281.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赔偿原告杜国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50416.99元、伤残赔偿金57727.26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1644.25元即36493.27元。原告冯国金请求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经司法鉴定评为;其损伤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冯国金的上述请求按照30%的比例予以支持。被告宋利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20万元,其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宋利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国金的不合理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经本院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冯国金各项经济损失22281.2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国金各项经济损失36493.27元。三、宋利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冯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王青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亚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