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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景国诉王伦、张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国,王伦,张明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张景国被告王伦被告张明贵原告张景国诉被告王伦、张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国,被告王伦、张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国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伦、张明贵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3.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伦辩称:向原告借款使用是事实,但该8万元并非一次所借,是分三次借的;以前借的确实按每月3%的利息给付,但在2013年12月15日总的合计出具1张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后,就没有再约定利息;同时被告张明贵在该借款中仅是见证人的身份,故该8万元由被告王伦独自偿还。被告张明贵辩称:被告王伦向原告张景国借款是事实,但具体怎么借的被告张明贵不清楚,借款当时二被告系翁婿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明贵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明贵考虑到被告王伦完全有偿还能力,就在借条上签了字;但被告张明贵仅为见证人,并非共同借款人,因此该款应由被告王伦独自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翁婿关系,被告王伦从2012年至2013年12月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张景国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伦结算,被告王伦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总金额8万元的借条,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王伦叫被告张明贵担保,张明贵在借条上借款人栏签了字,未注明担保人身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前,未约定利息;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8万元及按月息3%计算14个月的利息合计3.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1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伦向原告借款使用,负有对原告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伦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明贵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根据出具借条时二被告的特殊关系及被告张明贵的签字未注明系在场人或担保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王伦等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考虑,被告张明贵应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对利息也不予认可,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但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被告应承担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景国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景国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张明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王伦承担1200元,原告张景国承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厚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忱(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