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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柴某与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郏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柴某,男,1980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某,女,1985年10月2日生。本院在审理柴某与喻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喻某以其经常居住地是成都市高新区为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柴某和喻某离开住所地均已经超过一年,且喻某现在经常居住地是成都市高新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喻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卫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