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柴某与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郏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柴某,男,1980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某,女,1985年10月2日生。本院在审理柴某与喻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喻某以其经常居住地是成都市高新区为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柴某和喻某离开住所地均已经超过一年,且喻某现在经常居住地是成都市高新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喻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卫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