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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水华与黄军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水华,黄军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华,男,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罗西伟,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截至2015年4月7日)。委托代理人谭斌,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从2015年4月8日起)。委托代理人刘付俊朋,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军林,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梓文,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陈水华因与被上诉人黄军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陈水华与黄军林一起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北大道镇南工业区的1号厂房拆除雨棚时,陈水华从高处摔下受伤。黄军林将陈水华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3月15日至3月29日,共14天。陈水华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侧额部、眶部头皮血肿,左眼眉部皮肤挫擦伤。黄军林为陈水华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7月14日,陈水华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后;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医嘱建议行人工关节置换术。2014年7月16日,陈水华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以及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陈水华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水华因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包括两部分:内固定物拆除费用为8000元,左髋关节置换术费用为50000元,置换后每15年更换一次。另查明,陈水华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发生前陈水华从事防盗网、铝合金窗的安装和制造工作。陈水华的父亲陈天春(1951年3月8日出生)与母亲周有(1953年4月18日出生)共生育了包括陈水华在内的4名子女。陈水华的儿子陈某豪于2009年9月3日出生。陈天春、周有以及陈某豪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陈水华在本案中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黄军林赔偿陈水华3482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17174.96元、后续治疗费108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军林负担。原审法院核算,陈水华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水华住院14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陈水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2.护理费。陈水华住院14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陈水华的护理费为980元(70元/天×14天)。3.营养费。陈水华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陈水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陈水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陈水华的交通费为50元。5.误工费。陈水华因本次事故受伤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9日住院治疗,陈水华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支持。陈水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鉴于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陈水华是从事防盗网、铝合金窗的制作和安装工作,原审法院参照国有同行业(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3943元/年作为陈水华的收入标准,确认其误工费为2836.17元(73943元/年÷365天×14天)。6.残疾赔偿金。陈水华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左股骨颈骨折,在佛山市中医院行AO空心钉内固定术后一段时间,其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黄军林抗辩称陈水华的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陈水华为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陈水华至定残日止年满27周岁,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计算20年。陈水华因伤致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确认陈水华的残疾赔偿金为46677.20元(11669.30元/年×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后并入残疾赔偿金。陈水华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对父亲陈天春(1951年3月8日出生)、母亲周有(1953年4月18日出生)以及儿子陈某豪(2009年9月3日出生)均有扶养义务。计至陈水华定残之日,陈天春为63周岁,周有为61周岁,陈某豪为4周岁,三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7年、19年、14年,其中陈天春、周有各有4个扶养人,陈某豪有2个扶养人。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确认陈水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699.20元(8343.50元/年×14年×20%+8343.50元/年×3年×20%÷4人×2人+8343.50元/年×2年×20%÷4人)。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陈水华的残疾赔偿金为73376.40元(46677.20元+26699.20元)。7.后续治疗费。陈水华提供了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水华需要进行后续治疗的情况作了说明,后续治疗费包括两部分:内固定物拆除费用为8000元,左髋关节置换术费用为50000元,置换后每15年更换一次。原审法院对内固定物拆除费用8000元予以支持,对左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暂支持20年,陈水华可另行主张20年后产生的置换费用。故原审法院对陈水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8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陈水华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属于陈水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陈水华的鉴定费为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水华因伤致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必然造成影响,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综合本地生活水平、陈水华的伤情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陈水华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201142.57元。就本案中陈水华与黄军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水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与黄军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陈水华主张黄军林对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陈水华负担。上诉人陈水华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对陈水华与黄军林之间的关系认定不清。陈水华于2011年进入黄军林经营的佛山市顺联不锈钢建设工程部(以下简称顺联工程部)从事电焊工作。2012年3月,黄军林承包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北大道镇南工业区1号厂房“美名华童服”店拆除工程。3月15日,陈水华跟随黄军林在拆除雨棚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在认定上述事实时,原审法院存在以下认定不清的情况。第一,既然原审法院认定陈水华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防盗网、铝合金窗的安装和制造工作,那原审法院是如何认定该事实的。第二,既然原审法院认定陈水华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防盗网、铝合金窗的安装和制造工作,那原审法院对陈水华从事该类工作的时间、地点、收入来源为何未作出进一步阐明。第三,原审法院既然认定陈水华与黄军林一起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北大道镇南工业区1号厂房拆除雨棚时,陈水华从高处摔下受伤,为何却不对该工程的承包合同、工程的内容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第四,原审法院既然认定黄军林为陈水华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何未能合理阐明黄军林主动为陈水华垫付医疗费的动机。第五,黄军林承认陈水华、谢汉超、茹宗亮、梁志斌在其处做事,即承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这说明黄军林有雇佣的需求。如果陈水华与黄军林是合作关系,那么谢汉超、茹宗亮、梁志斌就是陈水华与黄军林共同雇请的,这与事实相矛盾。第六,在黄军林为陈水华办理的《佛山市中医院入院登记卡》的“职业”一栏上注明为“职工”。且在“联系人”一栏中更是注明为“黄军林”、“关系”注明为“老板”。因此,该证据直接说明了陈水华与黄军林之间是劳务关系。二、原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水华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从陈水华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可以反映,陈水华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军林负担。被上诉人黄军林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原审法院认定陈水华与黄军林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劳务关系正确,陈水华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一)陈水华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是黄军林雇佣陈水华,但除陈水华本人的陈述外,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二)事实是,本案事故发生前及发生时,双方一起合作向外承接劳务,都是劳务的提供者,双方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1.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涉案工程的包工头谢必涛在医院付了200元医疗费后就找不到人了。为追讨陈水华的医疗费,黄军林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派出所报案并做了笔录。黄军林在笔录中陈述了双方的合作关系。黄军林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上述笔录,但因时间久远且派出所搬迁等原因,原审法院最终未能调取到该笔录,但有报案记录,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黄军林的说法可信度高。2.陈水华治疗出院在家休养一年多后,在2013年7、8月期间,双方商定由陈水华为黄军林提供劳务并领取固定工资。陈水华在原审中提交了三位证人的证言,但三位证人均是2013年7、8月以后才在黄军林处工作,且三位证人原审时都未出庭作证。陈水华提供的银行存折也仅能证实2013年12月黄军林给其发放过工资。根据陈水华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存折仅能证明在2013年7、8月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3.黄军林原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事故发生前及发生时双方是合作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三、陈水华请求黄军林承担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陈水华在2012年3月15日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至2013年3月29日出院。本案应从2012年3月15日,陈水华受伤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陈水华于2014年7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在二审诉讼期间,陈水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梁志斌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黄军林曾给梁志斌发放过工资,梁志斌与黄军林是雇佣关系,与陈水华是工友关系,梁志斌原审时的证言可证明陈水华与黄军林是雇佣关系。证据2.人身保险投保书一份,拟证明陈水华的工作单位为黄军林经营的顺联工程部,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证据3.陈水华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黄军林曾给陈水华发放过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证据4.曾炽冲的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美名华制衣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祖庙街道永新租赁合同一份、鉴定书、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陈水华受伤后,黄军林多次到美名华童服店的经营地点向曾炽冲追讨陈水华的医疗费,并明确表示陈水华是黄军林的员工。在二审诉讼中,陈水华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受伤后,向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档案资料,本院调取后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5.《佛山市中医院入院登记卡》、佛山市中医院急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佛山市中医院入院登记卡》经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对,与原件相符,该证据效力等同于原件。《佛山市中医院入院登记卡》上黄军林的签名与其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上的签名一致,上面明确记载黄军林是陈水华的老板,186××××5296与135××××0241两个电话号码均为黄军林所有及使用。佛山市中医院急诊病历上的186××××5296与135××××0241两个联系电话是黄军林填写的,字迹与《佛山市中医院入院登记卡》上联系电话的字迹一致。证据6.《工伤事故报告表》一份,该表明确记载顺联工程部的负责人为黄军林,联系电话为186××××5296,拟证明陈水华事发时与黄军林是雇佣关系。证据7.报警回执一份,陈水华的受伤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黄军林报警的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拟证明黄军林报警的动机与陈水华受伤存在高度关联性。在二审诉讼中,陈水华申请了证人茹宗亮、严伙娣出庭作证。茹宗亮述称,其是陈水华的姐夫,经陈水华介绍于2014年在黄军林经营的顺联工程部做临工,听陈水华说其是在拆东西的时候从梯子上掉下来受伤的。严伙娣述称,其是陈水华的妻子,陈水华于2011年下半年来佛山为黄军林打工,陈水华受伤当天,是其与黄军林办理的入院手续,住院费用是由黄军林交纳的。《佛山市中医院入院登记卡》上的内容是黄军林填写的,其只是在该卡的背面家属签名处签名。两位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工伤档案中的《佛山市中医院入院登记卡》与陈水华向法院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入院登记卡》复印件一致,陈水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由黄军林支付的,陈水华与黄军林在事发时是雇佣关系。经质证,黄军林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梁志斌于2013年为黄军林做过临工,但2014年就离职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是2013年7、8月份后才存在雇佣关系。曾炽冲未出庭作证,对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中的《佛山市中医院入院登记卡》原件由陈水华持有,上面的内容有的是陈水华添加的,不予认可。135××××0241的电话号码是黄军林的,但186××××5296的电话号码不是黄军林的。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表是陈水华申请工伤认定时自己填写的,且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亦认定陈水华不能证明其与顺联工程部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黄军林当时报警是为了向涉案工程的老板追讨陈水华的医疗费。茹宗亮是陈水华的姐夫,与陈水华存在利害关系,其于2013年才为黄军林工作,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陈水华与黄军林是雇佣关系。严伙娣是陈水华的妻子,与陈水华存在利害关系,陈水华向法院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入院登记卡》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故对茹宗亮、严伙娣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黄军林在二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在二审期间依陈水华的申请向佛山市中医院调取陈水华2012年3月15日入院时的《佛山市中医院入院登记卡》,但经查询,在陈水华的病历档案资料中没有该登记卡。本院在二审期间还依陈水华的申请向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陈水华申请工伤认定的档案资料,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军林原审时述称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祖庙派出所报警并作了笔录。原审法院依黄军林的申请向祖庙派出所调取与本案事故有关的材料,但经查询,祖庙派出所没有相关笔录材料。原审法院还依职权到双方共同指认的事故发生现场佛山市禅城区南北大道镇南工业区1号厂房的美名华童服店进行调查,并向其经营者曾炽冲制作了调查笔录。随后,原审法院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镇南股份合作经济社调查2012年4月前禅城区南北大道镇南工业区1号厂房的承租人信息,并制作了调查情况说明,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陈水华的上诉请求作如下分析审查: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水华与黄军林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水华主张其与黄军林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存在雇佣关系,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陈水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何认定:证据1.陈水华在原审时述称,梁志斌于2013年经其介绍为黄军林工作,黄军林亦承认梁志斌于2013年为其做临工,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3月15日,该证据以及梁志斌原审时的证言不能证明事发时陈水华与黄军林是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该人身保险投保书显示投保人为陈水华,保费也是从陈水华的个人账户中扣划,投保书记载的工作单位,是其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所述,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受雇于黄军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该银行流水显示黄军林转账给陈水华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8日以后,并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黄军林因雇佣陈水华而向其发放工资,亦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是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曾炽冲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虽曾炽冲未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亦对其作了询问笔录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曾炽冲述称,其并不认识陈水华和黄军林,也不认识谢必涛,2012年4月期间黄军林与陈水华曾到其店铺要求其赔偿陈水华的医疗费,但其于2014年4月1日才承租事发地点的铺位,其证言仅能证明黄军林、陈水华曾寻求过救济,但不能证明事发时陈水华与黄军林是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6.7是陈水华向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证据5中的《佛山市中医院入院登记卡》虽然与陈水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入院登记卡》内容相一致,但因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陈水华受伤入院时《佛山市中医院入院登记卡》关系一栏中的“老板”,联系人电话“186××××5296”等内容是否是黄军林所填写,亦无法确认入院时填写信息的原始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陈水华述称证据6是其委托其哥哥申请工伤认定时所填写的,即工伤事故报告表记载的顺联工程部负责人为黄军林,联系电话为186××××5296等信息是陈水华一方单方填写,黄军林一方亦不予认同,并不能证明事发时陈水华与黄军林是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可证明事发第二天黄军林曾向祖庙派出所报警,原审法院亦向祖庙派出所调取过黄军林报警时所作的笔录,但未发现有相关笔录材料,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事发时陈水华与黄军林是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茹宗亮的证人证言,陈水华在原审时述称,茹宗亮是2013年经其介绍为黄军林工作,黄军林、茹宗亮均确认茹宗亮于2014年4到5月才为黄军林工作,可见茹宗亮是在陈水华受伤后2年才为黄军林工作,茹宗亮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陈水华与黄军林是雇佣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严伙娣述称,陈水华入院时是其与黄军林办理的入院手续,《佛山市中医院入院登记卡》是黄军林填好后交由其在该卡背面的家属签名处签名。如前所述,因《佛山市中医院入院登记卡》无原件核对,无法核实陈水华入院时该卡上所填写的内容,故本院对严伙娣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水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黄军林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对陈水华关于其与黄军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水华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37元(陈水华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