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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矿区金隆工贸有限公司与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矿区金隆工贸有限公司,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25号原告石家庄市矿区金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拉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烨,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程晓刚,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凯银,总经理。原告石家庄市矿区金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矿区金隆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烨、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市矿区金隆工贸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7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供应无烟煤,被告分批次付款提货,最终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结算货款。我公司向被告共计供应无烟煤21015.5吨,结算款总计人民币14893368.53元。现被告除已支付货款外,仍有3572181.93元不予支付。诉请:1、被告支付我公司欠款人民币3572181.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336.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7日,签订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的标的物均为无烟煤,原告为出卖人(甲方),被告为买受人(乙方),4份合同除单价外,其他内容约定一致,合同第七条对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一票结算,甲方给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乙方分批次付款提货,最终以乙方出具结算单并以此结算货款。合同中对具体付款、结算时间及买卖总量未明确约定,对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无约定。按以上合同约定单价,截止2015年1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无烟煤21015.5吨,按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价款14893368.53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1321186.6元,欠原告货款3572181.93元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请求变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4份、结算单13张、银行业务凭证2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原告按合同约定单价向被告供应无烟煤,被告作为买受人按约定分批次付款提货,原告停止供货后,双方对履行合同的价款数额已经结算,被告应当自结算次日起给付原告欠款。虽然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市矿区金隆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72181.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84元,由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佳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