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与王廷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王廷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经济开发三部。法定代表人:让·克里斯托夫·库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琦,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廷炜。上诉人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夫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廷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迈夫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徐琦,被上诉人王廷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7日,王廷炜至迈夫诺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后双方续签至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王廷炜职位为钳工。王廷炜入职时月工资为2000元,2012年5月调整为2200元,2012年11月调整为2450元,2013年7月调整为2750元。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迈夫诺达公司为王廷炜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2014年4月8日起,王廷炜因腰痛多次至蓬莱市人民医院就诊、复诊,并向迈夫诺达公司提交了医嘱建议休至2014年5月6日的病假条。2014年5月7日,迈夫诺达公司人事经理王继萌与王廷炜一同到烟台市毓璜顶医院就诊,医嘱建议休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5月30日起,王廷炜至烟台海港医院就诊、复诊,医嘱建议休至2014年6月27日,王廷炜向迈夫诺达公司提交烟台海港医院的病假条。2014年6月27日起,王廷炜至烟台市中医医院就诊、复诊,医嘱建议休至2014年7月29日,王廷炜向迈夫诺达公司提交烟台市中医医院的病假条,迈夫诺达公司以非其指定医院病假条为由拒收。2014年7月1日,迈夫诺达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王廷炜邮寄《通知书》一份,要求王廷炜于2014年7月3日前向迈夫诺达公司提供指定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或烟台山医院)的病假条,否则将按《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与王廷炜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8日,迈夫诺达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王廷炜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员工王廷炜,你自2014年4月8日开始称病未到公司上班,虽经公司多次催促及书面通知,但是你却至今未按照公司要求提交指定医院的病假条。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按照旷工处理,自2014年7月8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在2014年7月11日前至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否则后果自负。”王廷炜于2014年7月11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又查,迈夫诺达公司未安排王廷炜享受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迈夫诺达公司以王廷炜自入职起至2014年2月累计欠事假63.5小时为由,用王廷炜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5天抵顶王廷炜事假40小时,并在王廷炜2014年2月工资中扣发537.66元抵顶剩余事假23.5小时。2014年3月14日下午至2014年3月19日,王廷炜未在迈夫诺达公司工作,迈夫诺达公司扣发王廷炜该期间事假工资415.66元。2014年3月18日,迈夫诺达公司以王廷炜存在旷工为由对王廷炜罚款50元,该罚款迈夫诺达公司从王廷炜2014年3月工资中扣发。迈夫诺达公司、王廷炜均认可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扣除迈夫诺达公司已向王廷炜支付该期间病假工资数额后,尚余病假工资差额4204元未发放。王廷炜因与迈夫诺达公司为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迈夫诺达公司支付王廷炜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特殊工种补贴5000元;2、迈夫诺达公司返还王廷炜扣押2014年2月工资671.7元;3、迈夫诺达公司返还王廷炜扣押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工资415.66元;4、迈夫诺达公司支付王廷炜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4489.3元;5、迈夫诺达公司补发王廷炜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当增长的工资2310元;6、迈夫诺达公司支付王廷炜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896.55元;7、迈夫诺达公司为王廷炜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8、迈夫诺达公司返还王廷炜罚款50元;9、迈夫诺达公司支付王廷炜医疗费700元;10、迈夫诺达公司支付王廷炜端午节福利100元;11、撤销迈夫诺达公司2014年7月8日向王廷炜下达的辞退通知,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王廷炜与迈夫诺达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12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66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迈夫诺达公司2014年7月8日向王廷炜下达的辞退通知,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王廷炜与迈夫诺达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迈夫诺达公司返还王廷炜2014年2月工资537.66元;3、迈夫诺达公司支付王廷炜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2279元;4、迈夫诺达公司支付王廷炜2014年7月病假工资1925元;5、迈夫诺达公司返还王廷炜罚款50元;6、驳回王廷炜其他申诉请求。迈夫诺达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迈夫诺达公司对王廷炜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2、迈夫诺达公司不支付王廷炜2014年2月工资537.36元、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2279元、2014年7月病假工资1925元;3、迈夫诺达公司不返还王廷炜罚款50元;4、诉讼费由王廷炜承担。庭审中,迈夫诺达公司提供《规章制度》一册及签收记录,证明王廷炜入职时接受了《规章制度》培训,对《规章制度》中第十八章第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辞退:1、一个月内连续或累计旷工超过5日或者一年内连续或累计旷工超过15日的;”内容是明知的。迈夫诺达公司提供的签收记录中有一页的反面含有王廷炜签名,但未体现签名原因、未注明签名日期。王廷炜不认可迈夫诺达公司上述主张,称其未接受培训,未见过《规章制度》。同时,对于迈夫诺达公司主张的“王廷炜累计欠事假63.5小时”,王廷炜称其不存在欠事假情形,该63.5小时系迈夫诺达公司因停电等原因安排员工放假,且职工请假应提交假条,迈夫诺达公司会在当月工资中扣发请假职工事假工资。迈夫诺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王廷炜2014年2月工资中扣发537.66元系王廷炜2014年2月请事假23.5小时的工资。原审法院依据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6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打卡考勤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本案中,迈夫诺达公司因王廷炜未提交其指定医院的病假条认定王廷炜旷工,并据此与王廷炜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廷炜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迈夫诺达公司与王廷炜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迈夫诺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2月王廷炜请事假23.5小时,故其从王廷炜2014年2月工资中扣发23.5小时事假工资537.6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迈夫诺达公司依法应向王廷炜返还该期间扣发工资537.66元。迈夫诺达公司已扣发王廷炜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9日事假工资,其以王廷炜2014年3月18日存在旷工为由对王廷炜罚款50元,并从王廷炜2014年3月工资中扣发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迈夫诺达公司应返还王廷炜罚款50元。依据鲁劳发(1995)67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本案中,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王廷炜休病假,依照王廷炜本人工资的70%计发该期间病假工资,扣除迈夫诺达公司已向王廷炜支付的病假工资后,尚余病假工资差额4204元。迈夫诺达公司依法应向王廷炜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42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判决:一、撤销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向王廷炜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王廷炜之间的劳动关系,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与王廷炜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返还王廷炜2014年2月工资537.66元;三、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返还王廷炜罚款50元;四、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支付王廷炜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4204元;五、驳回王廷炜的其他申诉请求;六、以上二、三、四项,合计4791.66元,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迈夫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自2014年4月8日以腰痛为由申请病假,但提交的是蓬莱市人民法院出具的病假条,未能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指定医院的病假条。被上诉人后虽到毓璜顶医院进行了诊断,但自5月30日又开始提交未经上诉人指定的烟台海港医院病假条。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上诉人因此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对其做出的自2014年7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病假工资1925元。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病假条,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2279元。由于被上诉人事假及旷工等原因,上诉人分别对其予以扣除2014年2月工资537.36元及罚款50元均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廷炜答辩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并没有明确应否对劳动者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但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不低于50%,患绝症的增加不低于100%。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也有同样的规定。可见上述两文件已经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作为劳动者因患病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上述两文件与劳动合同法并不冲突且目前并未废止,也就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应当遵照执行。另外,从保护弱势劳动者角度出发,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必须告知劳动者有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者决定是否进行鉴定。如劳动者认可,可视为其病情影响其劳动能力,反之如果劳动者申请则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廷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期间因病需休息治疗。上诉人迈夫诺达公司2014年7月8日以王廷炜旷工为由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理由不成立。王廷炜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廷炜因病休息治疗期间,迈夫诺达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病假工资。迈夫诺达公司以王廷炜未能提供指定医院的病假条拒绝支付病假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迈夫诺达公司主张2014年2月扣发的537.36元是事假工资、50元罚款是因王廷炜旷工,王廷炜对迈夫诺达公司主张的事假和旷工均不予认可,迈夫诺达公司也未能充分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王廷炜请求迈夫诺达公司返还相关款项,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迈夫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重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