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高山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与吴瑞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高山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吴瑞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北京高山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新城北部产业用地M2-2区2号。法定代表人高宇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玉荣,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吴瑞凯,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高山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汽车空调公司)与被告吴瑞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汽车空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岳玉荣以及被告吴瑞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山汽车空调公司诉称:我方不服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1368号裁决书,理由如下:第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是指员工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能获取的劳动报酬。正常劳动仅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时制度提供的劳动时间,而各项加班时间显然不属于正常劳动的范畴,具有偶然性,加班工资不属于原工资福利待遇范畴。第二,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病假工资的法律含义有异曲同工之意,均是给予因身体受伤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的一种生活保障,而加班工资必须是在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情况下,额外提供的劳动,属于劳动者额外的收入,故该项收入不属于生活保障范围,故不应计入停工留薪期工资中。第三,原告认为,若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根据法律原则只需补足即可,但其绝不应成为将加班工资计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明显违背了相关立法宗旨、公平原则,现起诉要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77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瑞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吴瑞凯于2010年4月15日至高山汽车空调公司处工作,岗位是操作工。2013年10月16日,吴瑞凯在工作中受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在吴瑞凯受伤期间,即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高山汽车空调公司未支付吴瑞凯的加班费,其他各项待遇照常支付。2014年9月22日,吴瑞凯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150元。怀柔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1368号裁决书,裁决高山汽车空调公司支付吴瑞凯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771.4元。高山汽车空调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吴瑞凯同意仲裁裁决。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吴瑞凯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470.3元)、过节费、加班工资、周末工资、法定工资及各项补助等。根据高山汽车空调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吴瑞凯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工资为2586.16元,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工资为687.92元,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工资为1176.4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工资为1911.55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工资为1176.4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工资为343.96元。另查明,吴瑞凯在2015年1月20日与高山汽车空调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吴瑞凯、高山汽车空调公司对吴瑞凯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数额3750.9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吴瑞凯于2013年10月16日因工负伤,其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30日,故高山汽车空调公司在此期间应当按照吴瑞凯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的确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吴瑞凯的工资构成中,加班费属于固定项目;现高山汽车空调公司在吴瑞凯停工留薪期内仅支付基本工资及补助,在扣除各项保险费用后,已不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山汽车空调公司仅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吴瑞凯2013年11月、2014年1月的工资数额,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仲裁裁决以吴瑞凯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其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并无不当,吴瑞凯对仲裁裁决数额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高山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吴瑞凯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差额七千七百七十一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北京高山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高山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高山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