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功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富凤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718号原告赵富凤。委托代理人刘军,天津英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负责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中全,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富凤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沙中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在被告处为其自有津H×××××福克斯轿车投保,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赵富凤,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履行保险合同,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保险费用。苏敬淞系原告之子,在上列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2014年11月3日,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卢建宾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2014年11月13日,在天津市津南区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工作中心的主持下,苏敬淞与卢建宾的亲属就赔偿等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协议书。依该调解书,苏敬淞一次性向卢建宾的亲属支付各类赔偿款54万元。该调解书同时约定,由于苏敬淞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向卢建宾的亲属支付上列赔偿款后,依法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打发票,证明原被告具有保险法律关系;证据2、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协议书、公证书、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及赔偿、公证、给付赔偿款等事宜;证据3、交通事故死者卢建宾身份、户籍注销及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死者身份、户籍注销及死亡医学证明情况;证据4、原告户口簿,证明苏敬淞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证据5、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及税收缴款书,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证据6、苏敬淞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苏敬淞具有法定驾驶资格;证据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整个赔偿协议的原因和整个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证据8、交通事故死者卢建宾尸检报告,证明该交通事故死者身份、死因及尸检状况。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2认为被告没有参与当中,对于达成的协议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规定,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津H×××××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3日,原告之子苏敬淞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大道25公里处,与行人卢建宾相撞,造成卢建宾当场死亡及苏敬淞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敬淞驾车逃逸。苏敬淞迫于公安机关强大压力下,于2014年11月6日至交管部门投案自首。肇事车辆于2014年11月6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贻成泰和新都小区内查获。经交管部门认定,苏敬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3日,在天津市津南区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工作中心的主持下,苏敬淞与卢建宾的亲属就赔偿等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津南联调初字(2014)184号《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协议书》,约定苏敬淞一次性向卢建宾的亲属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54万元。同日,原告将协议中约定的54万元转账支付至卢建宾的亲属。被告提出因原告驾驶员驾车逃逸故拒绝赔付。被告认为虽然双方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有权向责任者追偿,因此原告应该自行承担其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协议书,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津H×××××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据此签发保险单,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执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现事故造成行人卢建宾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已超出强制责任保险中约定的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对应的赔偿款项原告亦实际进行了赔付,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1万元。而原告诉请中超出11万元的部分,因为对应的是医疗费用或财产损失限额,而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这两项损失并没有发生,因此原告对应的诉请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驾驶员驾车逃逸而当免赔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已明确了在驾驶人逃逸的情况下,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提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社会救助基金对抢救费用等进行垫付及追偿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情形,故被告之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富凤保险金11万元;二、驳回原告赵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