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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493宗雷与徐州嘉美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雷,徐州嘉美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493号原告宗雷,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宗莉,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系原告姐姐。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嘉美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法定代表人张中合。原告宗雷诉被告徐州嘉美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嘉美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雷的委托代理人宗莉、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嘉美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4227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到期后被告未交付房屋,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42279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以24227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徐州嘉美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人民路西侧、运河路北侧关山御景小区(暂定名)第1幢1单元701号房屋,约定价格为340794元,交付期限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的约定为:原告签订合同时支付120000元,房屋建至十层时付120794元,余款100000元办理贷款,三年付清。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3年12月17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合计242279元,被告出具收款凭证。另查明,被告建设涉案房屋未取得国土、房产、规划及建设等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建设用地规划等证件的情况下,建设房屋并出售给原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收取的原告的购房款242279元应予返还。关于损失,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应对涉案房屋的建设是否取得了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因此,原告对合同自始无效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过错比例本院酌情认定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宗雷与被告徐州嘉美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徐州嘉美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宗雷购房款2422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的计算:以24227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50%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损失不得超过20000元);三、驳回原告宗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