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卫东与裴眼路、谭伟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东,裴眼路,谭伟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790号原告李卫东,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天津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海岩,天津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眼路,大港油田勘探开发研究院职工。被告谭伟宏,大港油田第二矿区管理服务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裴眼路(系被告谭伟宏之夫),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卫东���被告裴眼路、被告谭伟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邵海岩,被告谭伟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裴眼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东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裴眼路驾驶津G×××××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大桥上时,该车前部与同向顺行李卫东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李卫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眼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卫东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医疗费522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00元,共计82911.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裴眼路、被告谭伟宏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裴眼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卫东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3、住院病案2份、长期医嘱单5页、临时医嘱单2页、体温表46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07天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票据18张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2份、用药明细13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2211.61元。被告裴眼路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眼路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裴眼路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份,证明被告裴眼路为原告李卫东支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谭伟宏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伟宏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7时40分,裴眼路驾驶津G×××××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大桥上时,该车前部与同向顺行李卫东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李卫东、谭伟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眼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卫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李卫东因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风湿性心脏病、心房纤颤、牙齿缺少、复视等症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3天。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3日,原告因脑外伤后综合症、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07天,花费医疗费52211.61元,其中被告裴眼路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住院时间存在异议,故本院向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调取了两份询问笔录,笔录中原告的主治医生分别对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进行了说明。再查,被告谭伟宏系津G×××××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裴眼路与被告谭伟宏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嘱单、体温表、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裴眼路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卫东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眼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卫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裴眼路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裴眼路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谭伟宏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谭伟宏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裴眼路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裴眼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52211.6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以及住院病案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以及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以及具体项目,未能举证证实在商业三者险中就非医保用药予以免赔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亦未举证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的数额以及具体项��,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52211.61元。因被告裴眼路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000元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故本院扣除16000元医疗费后,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3621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为由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以及医嘱单、体温表、用药明细并结合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住院307天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21日之前,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2014年5月21日之后,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307天,其中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151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5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0月23日共计156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600元。据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15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9361.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不足的部分,因被告裴眼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361.61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裴眼路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东损失1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东损失49361.61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人民币,由原告李卫东承担30元,由被告裴眼路承担2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裴眼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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