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元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彪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元彪。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元彪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元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下午,在本市新市区喀什东路诚信祥钢材市场对面的天山农商银行,被告人刘元彪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发票,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元彪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元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元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元彪在本市新市区喀什东路诚信祥钢材市场对面的天山农商银行,以现金3500元的价格向陈XX出售一张面额492000元,发票号码为01625587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鉴定,涉案发票为假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元彪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面额492000元,票号为01625587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假票);被告人刘元彪的供述、证人陈XX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刘元彪的身份证明、票号为01625587的空白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领购记录、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彪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发票而予以出售,出售的发票票面额达49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元彪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元彪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假发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张 成 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