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鸬鹚湾西施殿风景区(名媛馆)。法定代表人姬丽松,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媛媛,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秋溢路288号1号楼15层1501室。法定代表人沈永明,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旭强,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同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东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冠公司与被告同方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诸暨同方智能化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一、工程名称为诸暨同方国际大饭店、同方国际公馆项目,工程地点为诸暨市城南西施故里旅游区,工程内容包括诸暨同方国际公馆、公寓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弱电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二、合同工期:合同签订生效的次日起即为开工日期,工期为酒店及公寓原则上在2010年4月30日(与装修同步)、公馆原则上在2010年2月28日(与工程同步,满足销售要求)前完成安装调试及竣工验收,并移交给建设方使用。竣工日期以整个弱电工程验收合格,提供全部竣工资料的时间为准,保证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三、本合同总承包价为人民币260万元,施工用水、用电包含在总包配合服务费(3.5%)中,由甲方直接支付给总包,不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四、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工程款,在承包方取得验收合格证书且结算审核后30日内支付合同结算价的95%工程款(扣除合同执行中的违约款、本工程结算审核费用),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结清(扣除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金、维修金);五、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全部竣工资料之日起二年;整个智能化弱电系统整体质量保证期为10年,其中前两年为工程保修期,后八年为有偿服务;六、因承包人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七、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09年11月25日,本工程开工,原告东冠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1月15日,本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三方签署的《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原告东冠公司施工的诸暨同方国际公馆智能化系统工程,于2009年11月25日开工,至2011年1月15日竣工,施工总日历天数为416天,中途因故停工0天,有效施工天数为416天。诸暨同方大酒店后勤及公寓装修技术交底会于2010年6月9日召开。2011年1月28日,诸暨同方国际大饭店整体项目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于2011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诸暨同方国际公馆工程于2011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2年9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原告东冠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内容。2013年6月15日,经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本工程及工程竣工后新增加部分工程的造价为2809473元,原、被告对该审定价予以确认。2014年4月10日,经被告同方公司书面询证,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9473.00元。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形成诸暨同方国际公馆、公寓式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结算款清单一份,载明:审定造价2809473元,已付款2210000元,留质保金140474元(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按合同规定总包管理费由甲方(被告)支付给总包单位,代扣审计费1158元,实际支付工程结算余款457841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东冠公司向被告同方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同意被告于2013年年底前支付工程结算款尾款。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东冠公司应向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33000元,其中10000元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余款在一审裁判文书收到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东冠公司已于2014年11月6日付给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元。原判决认为,原告东冠公司与被告同方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智能化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东冠公司已经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同方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并结算,被告同方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数额付清余欠工程款,其至今尚拖欠部分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东冠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同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达成的工程结算款清单,原告施工工程审定造价为2809473元,已付款2210000元,扣除审计费1158元,尚应支付598315元。其中5%的质保金140474元,双方在工程结算款清单中明确质保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与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2年相一致,亦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相符,即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故该笔款项亦应一并支付。被告关于涉案工程质保期为10年,质保金未届履行期的辩述意见,有悖于双方结算时达成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原告东冠公司在诉请中虽未直接表明要求被告同方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但从其诉状内容及举证情况来看,无疑包含了该项费用,被告同方公司辩称原告东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明确承诺同意被告于2013年年底前支付工程结算款尾款,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作出新的约定,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系被告同方公司败诉,原告东冠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律师费10000元以及今后尚应支付的律师费23000元,应由被告同方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从施工工期来看,诸暨同方国际大饭店、同方国际公馆整体项目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由于本工程存在与装修、土建工程内容交叉施工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工期延误系原告东冠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且从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款清单中扣除审计费,而对工期违约事项未作扣除的事实行为来看,也证实原告不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故被告同方公司要求原告东冠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578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1404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33000元;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确定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0889元,依法减半收取5444.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9964.50元,由原告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64.50元,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上诉人同方公司在二审期间诉称,一、依据双方签订的《智能化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工期的约定,公馆原则上在2010年2月28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及竣工验收,并移交建设方使用,但事实上根据工程联系单显示的时间,到2011年12月还有工程在做,可见被上诉人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依据合同的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工程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417300元。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0000元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无视该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就判定上诉人需要承担33000元的代理费实为不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的第一至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同方公司在二审期间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不存在被上诉人延期完工的情形。智能化弱电工程系配合整体土建、装修等工程的施工展开的,在主体工程没有完成的情况下智能化弱电工程无法完成。因此,合同关于竣工时间的约定仅是原则上的日期,不是确定的日期,并特别注明“与工程同步,满足销售要求”、“保证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现有证据表明智能化弱电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而主体工程的整体竣工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和5月10日,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负责的智能化弱电工程工期延误的情况。相关的工程联系单及其他证据可证实系上诉人或者第三方原因导致整体工期延误,智能化弱电工程相应地在2011年才完成。至于上诉人提及的2011年11月份的工程联系单,那因为土建施工中挖断了设备,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抢修,跟工程竣工与否没有关系。二、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依据充分。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先付10000元,付清全款的时间应当在一审判决后,故原判决依据委托合同确定律师费为33000元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焦点,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延期完工的违约问题,评析如下:按照双方签订的《诸暨同方智能化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点的规定,考虑弱电工程施工的实际条件,双方对讼争弱电工程的工期仅做了“酒店及公寓原则上在2010年4月30日、公馆原则上在2010年2月28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及竣工验收”的原则性的约定,并明确了“与装修同步”、“与工程同步,满足销售要求”、“保证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的整体要求,但未明确亦无法明确确切的竣工验收时间点。根据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的事实,讼争弱电工程在2011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则分别在2011年1月28日、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讼争弱电工程的竣工时间并未违反上述合同之约定,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延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延期交付本案所涉智能化弱电工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有关此项的诉请不予支持。有关被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具体金额的问题,评析如下:按照双方签订的《诸暨同方智能化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为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交费发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因本案一审应支付乙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3000元。经查,被上诉人与乙方律师事务所在委托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商定按计件收费方式收律师费,本事务律师费叁万叁千元(小写33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壹万元,余款在一审结果收到后十日内付清。后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五天内支付乙方律师事务所10000元,该行为符合委托代理合同之约定,亦证明被上诉人与乙方律师事务所正按照委托合同实际履行。上诉人虽主张律师费用为33000元不正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委托代理合同确定的律师费无证据证明不合理,支付方式亦符合行业惯例。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确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3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同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9元,由上诉人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