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罪犯鲍家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鲍家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132号罪犯鲍家升,男,一九八七年八月八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1)都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鲍家升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鲍家升在二0一三年九月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次,单项表扬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鲍家升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鲍家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鲍家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