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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何某,女,1984年9月25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家务,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镇龙龛村委会*组**号,身份证号码5329011984********。委托代理人柯汉明,广丰县桐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种田,住江西省广丰县沙田镇溪淤村黄泥际。身份证号码3623221977********。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汉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在云南打工时认识,后经一年了解双方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涛(李熹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诺熹。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总是听父母之命,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自2011年次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所挣收入也不给原告使用。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处原、被告离婚,长子李熹龙由原告抚养,次子李诺熹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儿子,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对家庭负责,并将挣到的钱都交由原告管理。双方一直共同生活没有分居情况。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要求两个儿子都随其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儿子成年。双方婚后所挣收入近二十万元,应一人一半。婚后被告在家做石匠时意外摔伤,因治疗所需向外举债十万元,该债务应由原告负责偿还一半。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被告在云南务工时相识,经过一年的了解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李熹龙(曾用名李涛),××××年××月××日生育次子李诺熹。××××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元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庭审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李熹龙、李诺熹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双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认识到开始同居生活经过了一年时间的了解,并已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两个儿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在生活中常因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若双方能相互体谅,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