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吕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玉娥与王春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娥,王春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吕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胡玉娥。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竹。原告胡玉娥与被告王春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娥的委托代理人陆洋琴,被告王春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娥诉称,2014年7月1日7时30分左右,在丹阳市访仙镇窦庄窦家桥北村级道路上,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靠右正常行驶,被告逆向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丹阳市云阳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章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9920.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春竹辩称,被告没有撞原告,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自行车在窦庄贤士庄村路段由北向南靠右行驶,与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会车避让时,双方车辆侧翻,原告跌倒在路中间,被告跌倒在路东边新河坡道上。后原告因右肩、左上臂肿痛11小时余到丹阳市云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7日原告出院。2014年7月20日上午9时,被告至丹阳市公安局访仙派出所报案。2014年7月21日下午15时,原告至丹阳市公安局访仙派出所报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丹阳市公安局访仙派出所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丹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未在事发后及时报案,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无法确认,在事故中的责任公安部门也未作出认定。但可以确认的是,原、被告在事发时确实都摔倒了,且摔倒是因为互相避让不及对方导致的,但是,从双方摔倒的位置来看,原告摔在路中间,被告则摔到了路东边的新河坡道上,也就是说,被告在事发前占用对方车道或逆向行驶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认为被告承担60%的事故责任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7084.3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790元,由于原告未对误工期限申请鉴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考虑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0元,由于原告未对护理期限申请鉴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该损失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0930.31元。根据双方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5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玉娥损失65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24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召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