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郝庆祥与上海拓瑞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车辆��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庆祥,上海拓瑞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郝庆祥,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安徽萧县龙城镇庆祥石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孙爽朗,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拓瑞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罗权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郝庆祥与被告上海拓瑞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拓瑞达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爽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拓瑞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郝庆祥诉称:2011年2月15日,其与上海拓瑞达公司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4月25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上海拓瑞达公司委派的挖掘机驾驶员黄五连的工作失误,造成其另行租赁的小松220挖掘机被砸坏、石料厂被迫停产。请求:判令上海拓瑞达公司赔偿停产损失1359280元、车辆损失246005元、违约金36750元、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90000元,合计1732035元。上海拓瑞达公司未答辩。郝庆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租赁合同,欲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第二组证据为调查笔录,欲证明上海拓瑞达公司委派的操作员黄五连违反操作规范,造成其停产四个多月;第三组证据为二份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上海拓瑞达公司委派的挖掘机操作人员违规操作;第四组证据为价格鉴定书,欲证明因上海拓瑞达公司委派的操作员违规,给其造成停产损失1359280元;第五组���据为代理委托协议、税务发票,欲证明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对郝庆祥提供证据认证意见为:所提供证据能够反映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石料厂停产原因和损失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郝庆祥系安徽萧县龙城镇庆祥石料厂业主。2011年2月15日,郝庆祥与上海拓瑞达公司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上海拓瑞达公司,承租方安徽萧县龙城镇庆祥石料厂;承租方提供型号DER323挖掘机一台、振动锤一个等附属设备供承租方使用,操作员一名由出租方委派,食宿由承租方负责;租赁期限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租赁机械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享有使用权;出租方操作员在施工现场必须听从承租方指挥人员调度;因出租方操作员不听承租方指挥、野蛮操作,造成承租方机械车辆损坏、人员伤亡及停产,由此给承租方带来的一切损失均由出租方全权负责并赔偿损失;租赁费每月35000元,每月25日承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当月不能付清,出租方有权停机或将设备撤场,所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必要时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出租方操作人员失误及机器原因,不能正常工作,导致承租方不能正常生产的,由出租方负责承担承租方的经济损失;因出租方设备或操作员等因素导致承租方不能生产,给承租方造成损失,承租方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出租方赔偿一切损失,承租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都可选择宿州或萧县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上海拓瑞达公司即将约定的DER323挖掘机等租赁设备交付给郝庆祥使用。2011年4月25上午,上海拓瑞达公司委派的挖掘机操作员黄五连为图便利,未驾驶上海拓瑞达公司提供的DER323挖掘机进行作业,却擅自驾驶郝庆祥另租赁郭会清的小松PC-200型挖掘机上山作业。黄五连在驾驶小松PC-200型挖掘机作业时,被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中,造成小松PC-200型挖掘机损坏。郝庆祥经营的萧县龙城镇庆祥石料厂随即停止生产作业。2011年5月11日,因上海拓瑞达公司与江苏省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丰商初字第017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海拓瑞达公司租赁给郝庆祥的DER323挖掘机等机械设备。2011年6月2日,上海拓瑞达公司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起诉郝庆祥,要求郝庆祥支付租金75万元、违约金3675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郝庆祥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上海拓瑞达公司赔偿损毁车���及停产损失。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萧民一初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认定郝庆祥违约拖欠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5月10日租金69167元,并认定郝庆祥的反诉请求应另案处理,同时判决郝庆祥支付上海拓瑞达公司租金69167元、违约金1102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差旅费及其他费用400元,合计8359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1年11月7日,郭会清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起诉郝庆祥,要求郝庆祥支付小松PC-200型挖掘机修理费134150元及该挖掘机被砸坏后闲置存放四个月(实际计算日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租赁费1040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1)萧民一初字第02233号民事判决后,郭会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宿中民二终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认定因上海拓瑞达公司委派的挖掘机操作员黄五连违规操作,造成郝庆祥租赁郭会清的小松PC-200型挖掘机受到损坏,判决郝庆祥给付郭会清挖掘机租赁费104000元、挖掘机损失费134150元,合计23815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郝庆祥以萧县龙城镇庆祥石料厂的名义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起诉上海拓瑞达公司,要求上海拓瑞达公司赔偿损毁车辆及停产损失。2014年6月12日,萧县龙城镇庆祥石料厂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1)萧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萧县龙城镇庆祥石料厂撤回起诉。该案审理期间,2011年11月7日,萧县龙城镇庆祥石料厂申请对其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该院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2011)萧法委字第16号对外委托鉴定委托书,委托安徽省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8月31日造成萧县龙城镇庆祥石料厂停产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5月18日,安徽省砀山县价格认��中心作出砀价证鉴(2014)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萧县龙城镇庆祥石料厂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8月31日停产损失为1359280元。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5月23日向上海拓瑞达公司送达了该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年11月7日,郝庆祥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代理委托协议,主要内容为:郝庆祥与上海拓瑞达公司纠纷一案,委托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担任一审代理;代理费40000元。同日,郝庆祥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40000元,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向郝庆祥出具了税务发票。综上,郝庆祥因上海拓瑞达公司委派的挖掘机驾驶员黄五连违规操作,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37430元(238150元+1359280元+40000元)。本院认为:郝庆祥与上海拓瑞达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如因上海拓瑞达公司委派的操作员不听指挥、野蛮操作、工作失误,造成郝庆祥机械车辆损坏、人员伤亡及停产,一切损失由上海拓瑞达公司负责赔偿。涉案合同签订后,上海拓瑞达公司委派黄五连为其出租给郝庆祥的DER323挖掘机操作员。上海拓瑞达公司与郝庆祥涉案合同履行期间,黄五连在萧县龙城镇庆祥石料厂工作场所实施的工作行为,均是代表上海拓瑞达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职务行为。2011年4月25日,黄五连本应驾驶上海拓瑞达公司提供的DER323挖掘机进行工作,却擅自驾驶郝庆祥另行租赁他人的小松PC-200型挖掘机上山作业,造成小松PC-200型挖掘机被山石砸坏。2011年4月25日,小松PC-200型挖掘机被砸坏后,郝庆祥与上海拓瑞达公司以及小松PC-200型挖掘机所有人郭会清即开始产生纠纷。且上���拓瑞达公司提供给郝庆祥的租赁物DER323挖掘机,于2011年5月11日也因上海拓瑞达公司与江苏省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丰商初字第01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上述事件,直接造成郝庆祥经营的萧县龙城镇庆祥石料厂自2011年4月25日停止了生产作业。由此给郝庆祥造成的停产等损失,应由上海拓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郭会清就小松PC-200型挖掘机被砸坏后的损失起诉郝庆祥,要求支付租赁费及车辆损失。经生效的(2012)宿中民二终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认定郝庆祥支付郭会清租赁费104000元、挖掘机损失费134150元,合计238150元。2011年5月12日,郝庆祥以萧县龙城镇庆祥石料厂的名义向一审法院起诉上海拓瑞达公司,该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省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萧县���城镇庆祥石料厂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8月31日停产损失进行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砀价证鉴(2014)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萧县龙城镇庆祥石料厂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8月31日停产损失为1359280元。且上海拓瑞达公司也已收到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故该价格结论书应作为郝庆祥经营的萧县龙城镇庆祥石料厂停产损失的证据。郝庆祥与上海拓瑞达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出租方设备或操作员等因素导致承租方不能生产,给承租方造成损失,承租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出租方承担”。郝庆祥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亦应由上海拓瑞达公司承担。故,郝庆祥上述损失合计1637430元(238150元+1359280元+40000元),应由上海拓瑞达公司承担。因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郝庆祥亦未提供其差旅费的证据,故对郝庆祥要求上海拓瑞达公司支付违约金36750元、差旅费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拓瑞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庆祥损失1637430元;二、驳回郝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8元,郝庆祥承担5388元,上海拓瑞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