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洪院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迁建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院,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迁建工程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泊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张洪院(系泊头市营子镇红岩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男,1972年2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迁建工程项目部。本院在审理张洪院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迁建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洪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洪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96元,保全费297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尚胜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亚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