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和田市和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定友、徐暖、宋崇云、朱建国、何从伦、贺海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田市和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定友,徐暖,宋崇云,朱建国,何从伦,贺海庆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和田市和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小西门汇丰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慧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新礼,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定友,男,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被告:徐暖,女,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北亭镇唐朝路村。被告:宋崇云,女,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北亭镇。被告:朱建国,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北亭镇。被告:何从伦,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北亭镇。被告:贺海庆,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北亭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和田市和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定友、徐暖、宋崇云、朱建国、何从伦、贺海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和田市和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和田市和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28.47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8903.4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江金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继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