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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重庆明宏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明宏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199号原告重庆明宏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白市驿镇新店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75307721-3。法定代表人段明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宪,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698821。被告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6组,组织机构代码:74249277-X。法定代表人陈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伟,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858237。原告重庆明宏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明宏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宪,被告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明宏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签订瓦楞机买卖《合约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瓦楞机和单页复卷装置,合同价款36万元,签订合同时付定金50%,货到付40%,剩余10%安装调试半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20万元作为首笔定金。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货,原告下货前发现机器设备外观和做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出厂合格证和许可证等合法手续,遂拒绝接受。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同意暂行下货,并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解决问题。但被告一直未解决瓦楞机质量问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瓦楞机买卖《合约书》;2、判令被告退还设备货款12.8万元;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4万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退还货款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以质量瑕疵为借口要求退货,是想达到恶意拖欠被告货款的目的。被告在2013年8月24日按合同约定将瓦楞机送到原告所在地。但原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强行下货,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几次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又要求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被告将合格证提供给原告,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在2013年11月28日发函中陈述,原告已经在使用瓦楞机,只是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一些可以解决的质量问题,也没有提及要退货。原告以实际行为撤销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在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货款时,原告以质量有瑕疵提出抗辩,才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原告将被告提供的设备投入使用,认可瓦楞机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即使被告的产品有一定瑕疵,也不足以退货。瑕疵可以通过调试、维修、更换零部件解决,司法鉴定结论也称工作噪声不会对瓦楞机产品质量产生影响,原告之前要求解除合同,但又不退货,又不支付货款,导致被告丧失合理补救时间,也丧失了取回设备修复后重新出售的机会,而使用至今要求退货,目的是恶意逃避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签订《瓦楞纸板生产线合约书》,单号为:CS13006007-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SF-20N单面瓦楞机和一套单瓦复卷装置,共计货款36万元。瓦楞机主要技术参数约定为设计最高机械速度每分钟180米,使用生产幅度18米。付款方式为签约时付定金50%,货到原告厂后付40%,余款10%安装调试半年后付清。被告应在收到定金后60天内送到原告厂内。保质期从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如设备产生故障,此故障由机械质量造成由被告负责,如操作不当或未正常保养所致,由原告负责。保修期内,被告接到维修要求后24小时内安排人员维修,原告负责维修人员的食宿及当地交通费用。设备所有权只有在原告付清全部合同金额后由被告转移给原告,即余款未付清前设备仍属于被告,被告有权不退还定金而将设备拿回,如有使用,每月扣除折旧费用1万元。被告逾期交货影响原告生产,每超过1个工作日处成交金额0.2%罚金;原告未按期付款,每超过1个工作日处成交金额的0.2%罚金。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出具收据,明确收到原告20万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将原告购买的瓦楞机等机器设备送至原告厂内。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瓦楞机下货时发现诸多问题,原告拒绝接受,后该设备在运输货车上滞留数日,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同意下货,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48小时内派人解决质量问题,安装调试至符合质量合格标准,还需提供该设备压力容器由政府质检部门出具的质量合格证书,逾期,原告将考虑以设备不符合约定和国家规定标准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被告发来的瓦楞机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无出厂合格证和压力容器的质监局的制造许可证,原告2013年8月26日发函要求被告处理,但被告仍未处理,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定金20万元和定金罚款7.2万元并赔偿停产损失1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函,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瓦楞机和单瓦复卷装置,从安装完毕到发函试运行约50小时,出现有以下问题:1、噪音巨大,机器运行时,人在旁边无法正常听见说话;2、整个机身运行不稳,抖动;3、瓦楞锟运行速度时快时慢,且抖动;4、气管漏气、漏水;5、旋转接头不紧,摇摆;6、挡胶板漏胶严重;7、糊轮两边上胶量不一致,一边多一边少,以上问题严重影响到设备正常生产,要求被告派人调试解决,并要求被告提供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管理办法》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的安全质量检验合格证。2013年12月23日,本院立(2014)九法民初字第175号案件,被告起诉要求原告给付瓦楞机剩余货款16万元。原告在该案称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瓦楞机的瓦楞纸质量、上瓦楞锟对下瓦楞锟轴线平行度误差、瓦楞锟齿面粗糙度、瓦楞锟寿命、工作噪声、主要零部件主要项目合格率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瓦楞机(JB/T53048-1999)合格品标准进行鉴定,并对如不符合相关标准,是否影响机器正常使用,如有质量问题,是机器本身问题还是因为操作不当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机械工业仪表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对机器实物检测,检测在设备运行速度为每分20米的情况下,噪声平均值为87dB;运行速度为每分钟40米时,噪声平均值为97dB;运行速度为每分钟60米时,噪声平均值为100dB;运行速度为每分钟80米时,噪声平均值为103dB,均超过标准要求。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瓦楞机不能平稳运行,不符合JB/T53048-1999《瓦楞机通用技术条件》标准的技术要求,将导致设备异常磨损,影响瓦楞纸产品质量及设备正常使用;2、下瓦楞锟与压力锟平行性不好,影响瓦楞机正常使用及瓦楞纸产品质量;3、工作噪声不符合JB/T53048-1999《瓦楞机通用技术条件》标准,不会对瓦楞纸产品质量产生直接影响,但是会对操作人员的健康及设备使用寿命产生影响;4、上述1、2条质量问题均主要与瓦楞机的安装、调试相关;工作噪声声压级大于78dB(A)主要是设备本身质量所致。原告支出3万元鉴定费。在该案中,被告举示南通科赛尔机械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和预热轮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拟证明瓦楞机的压力装置符合质量标准。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2014)九法民初字第175号案件中止审理。庭审中,双方认可JB/T53048-1999《瓦楞机通用技术条件》为行业标准,被告未举示瓦楞机有适用的国家标准。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上述事实,有合约书、收据、三份函件、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75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供的瓦楞机是否有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程度。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在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提供瓦楞机后,原告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函三次,均称瓦楞机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调试,并曾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在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给付货款案件中,原告也抗辩称机器有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可见,原告在收到机器后,就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被告维修,而被告至今未解决机器质量问题。在原告2013年11月28日所发函件中,原告称机器仅试运行了50小时,该使用时间说明机器不是正常使用。故被告称原告在提出解除合同后,又正常使用机器,证明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书并未约定瓦楞机质量适用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如质量标准要求不明确,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故鉴定机构适用瓦楞机行业标准鉴定瓦楞机质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提供的瓦楞机存在的质量问题中,其他问题是因为安装调试原因,但工作噪声是因为瓦楞机本身质量导致,由此可见,工作噪声并非安装调试可以解决,故被告称机器存在的质量瑕疵可以通过调试、维修、更换零部件解决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虽然鉴定意见称工作噪声不直接影响瓦楞纸产出质量,但工作噪声对操作人员的健康及设备使用寿命产生影响,原告作为包装纸生产单位,其购买瓦楞机是用于生产经营,瓦楞机工作噪声超过标准影响工作人员健康,势必影响原告公司正常生产,无法达到原告购买瓦楞机的生产经营目的。且根据鉴定机构的检测数据显示,瓦楞机运行速度越快,其产生的工作噪声越大,鉴定机构鉴定瓦楞机在运行速度为每分钟20米的情况下,就已经超过了行业标准,而双方合同约定瓦楞机的运行速度最高为每分钟180米,可见瓦楞机无法在工作噪声达标的情况下运行到合同约定速度,即被告提供的瓦楞机质量也无法满足合同要求。综上,因被告提供的瓦楞机有质量问题,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故被告该行为构成违约,因瓦楞机质量问题影响操作人员健康,从而影响瓦楞机使用,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购买瓦楞机用于生产经营的目的,故被告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购买瓦楞机及单瓦复卷装置的《合约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做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50%的定金,且原告已经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按约定向被告实际一次性支付20万,故双方定金合同成立。定金数额因双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定金数额应为7.2万元,剩余12.8万元应为货款。现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除定金外的货款12.8万元,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明宏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单号为:CS13006007-1的《瓦楞纸板生产线合约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明宏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8万元。三、被告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重庆明宏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定金14.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0元,由被告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