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宁夏欣达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立宁、夏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欣达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立宁,夏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82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欣达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立宁,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煤山路农场***号。被执行人夏清,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煤山路农场***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欣达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立宁、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终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执行。依据(2013)石民终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利息10000元,诉讼费2000元,合计12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2000元及执行费80元。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终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伟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