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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占国华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占国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127号罪犯占国华,男,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作出(2012)信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占国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占国华在二0一二年五月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二次,单项表扬三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占国华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占国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占国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