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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罗柳鸿与张佐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柳鸿,张佐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23号原告罗柳鸿,女。法定代理人罗福,男,系罗柳鸿父亲。委托代理人黄冬日、邹秀虹,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佐基,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号*楼********单元。负责人陈鸿儒。委托代理人潘恩华,张丹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罗柳鸿诉被告张佐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柳鸿的委托代理人邹秀虹,被告张佐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柳鸿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佐基驾驶自有的粤MRJ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桥往新县城方向行驶,01时0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宪梓北路扶贵红绿灯地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梅县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伤情为:1、右耻骨、坐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5左侧横突骨折。医生建议:1、住院期间陪人壹人,出院后贰月陪人壹人;2、出院后全休叁月;3、骨折愈合后再次拆除钢板约需陆仟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张佐基支付。此事故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佐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IX(九)级伤残。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复查)238.8元;2、护理费15329.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4、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5、伤残评定费24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76263.08元。据了解,被告张佐基系事故发生时粤MRJ3**号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该车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MRJ3**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MRJ3**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6263.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佐基辩称,答辩人为粤MRJ3**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约27000元。另答辩人还借款4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营养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对此款作出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粤MRJ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对原告方诉请的各项损失,我司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日的门诊医疗费238.8元,据病历记载,原告是突发精神紧张引起不适就医,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联系,对此医疗费我方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2、护理费,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已按128.82元/天的标准支出了护理费,我司认为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3、残疾赔偿金,首先,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书明显与出院病历记载不符,我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作鉴定。其次,即使原告达到伤残,我司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这一事实;4、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我司认为以3000元为准;5、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佐基驾驶粤MRJ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桥往新县城方向行驶,01时0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宪梓北路扶贵红绿灯地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柳鸿即被送至梅州市梅县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耻骨、坐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5左侧横突骨折。医生建议:1、住院期间陪人壹人,出院后贰月陪人壹人;2、出院后全休叁月;3、骨折愈合后再次拆除钢板约需陆仟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共59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约27000元已由被告张佐基支付。张佐基还于2014年9月14日预付4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营养费用。该款由原告的家属罗祝华写了一张借条给张佐基收执。2014年11月1日,原告因突发精神紧张,呼吸急促、胸闷半小时到梅州市梅县区中医医院急诊中心检查治疗,花费检查治疗费用238.8元。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处理后,于2014年9月8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1、当事人张佐基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2、无证据证明罗柳鸿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为此,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为:1、张佐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罗柳鸿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向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5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认为:根据医疗资料记载的伤情和法医活体检查所见的结果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身体所受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损伤特征。被鉴定人车祸造成:“右侧耻骨,坐骨骨折”,行右耻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内固定术后。查阅X光片示:骨盆环明显变形,畸形愈合。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9.7.b规定,评定原告伤情为IX(九)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为2400元。原告罗柳鸿的户口属性为农业家庭户口。据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宝华派出所入户调查及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富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罗柳鸿的爷爷罗祝华夫妇于2005年8月向他人购买了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梅瑶路**楼**房及**号杂间居住使用。原告跟随罗祝华夫妇居住,并于2013年9月入学梅州城区职业技术学校,就读会计电算化专业。此次事故肇事车辆粤MRJ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张佐基,张佐基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与事实理由。被告张佐基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则作出以上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学生证、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医疗收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伤残评定书、发票、居委会证明、派出所入户调查报告、保险单及被告张佐基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柳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发票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可以认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诉请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日因突发精神紧张,呼吸急促、胸闷不适在梅州市梅县区中医院急诊中心检查治疗,该次就诊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情无必然联系,该检查治疗费用238.8元不予认定。二、护理费,护理报酬可参照梅州医院护理人员收入报酬的相当水平计算,原告的护理人数,住院期间59天可按每天一人计算,每天为120元计算;出院全休期间前60天可按一人计算,每天80元(即部分护理)计算。此后不再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核为120元/天×59天×1人+80元/天×60天×1人=11880元。原告超出请求部分,应核减。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9天=59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罗柳鸿跟随爷爷罗祝华夫妇居住在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梅瑶路**楼**房,并于2013年9月入学梅州城区职业技术学校。该事实,有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富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宝华派出所入户调查,原告的学生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罗柳鸿因交通事故致残的相关赔偿计算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系数)=130394.8元可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因此,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许可。五、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和就医地点以及原告住地实际,可酌定支持200元,超过部分应剔减。六、伤残鉴定费2400元,该项费用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该费用是因事故致残产生的相应费用,应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严重的打击和痛苦,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过错、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可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请求计赔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剔减。以上一至七项损失费用共计166774.8元。关于责任承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佐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柳鸿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粤MRJ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MRJ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罗柳鸿。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即166774.8元-120000元=46774.8元,则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张佐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佐基驾驶的粤MRJ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办理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774.8元。因被告张佐基还另行给付4000元给原告作营养医疗费,且在庭审中原告亦同意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将该款返还给张佐基,因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MRJ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只需赔付42774.8元给原告,余4000元支付给被告张佐基。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RJ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柳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RJ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柳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6774.8元。其中,42774.8元支付给原告罗柳鸿;4000元支付给被告张佐基。三、驳回原告罗柳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50元,原告罗柳鸿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淑惠 微信公众号“”